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青劳社〔2003〕161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3-12-15
  • 实施日期2003-12-15
  • 发布机关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含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社会保险费补缴范围

  凡按规定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均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下列情况可按规定补缴:

  一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因办理社会保险分户、并户、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签订劳动合同滞后等原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新建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

补缴的险种按国家、省、市、规定的范围执行,各项社会保险费一并补缴,补缴时间从职工取得工资收入时起。

  二欠缴社会保险费企业因职工流动、退休职、失业等原因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原则上应按规定为全部职工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才能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全部补缴的,应作出补缴计划,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单独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其在1994年10月至2003年底期间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各种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由原企业凭相关证明,按规定补缴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市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含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纳,按青劳社[2001]193号、青劳社[2003]132号文件执行。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劳动仲裁部门裁定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等法律文书责令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生效的法律文书补缴。

  五符合享受定期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的职工,退休时可申请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的计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参保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视同为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和实施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城镇农工商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补缴的其他情形。

  二、补缴标准

  一企业和职工按本通知规定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以补缴期间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和当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并按规定缴纳利息。

其中,补缴1994年9月及以前年度不能确定工资的,以补缴期间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二退休职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以本人退休职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比例五市三区按当地缴费比例执行和差额年限补缴。

一次性补缴额=本人退休职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差额年限月×10%。

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除因单位欠缴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部分,补缴费用由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外,其它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部分,由本人负担。

  三、补缴程序

  符合本通知规定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办理补缴时应填写《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附后。

其中,办理补缴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在市内四区含外资处参保的需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其他情况及在五市三区参保补缴的,直接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四、社会保险待遇

  一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补缴后,企业整体不欠费的,职工按规定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补缴后企业仍整体欠费的,补缴职工按规定享受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补缴职工补记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算本人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待企业全部补齐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后,职工方可享受欠费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待遇。

个体业户及自由职业者补缴后按规定享受待遇。

  二退休职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其中,因企业原因欠缴的,按规定补缴后予以补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因其它原因补缴医疗保险费年限的,不补记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职工工伤、生育、患病的,仍按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就医诊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规定出具费用明细清单,由单位参照社会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予以负担。

待单位整体补齐社会保险费后,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其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仍按原办法执行。

  五、对原按青劳社[2001]192号文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已办理退休,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可以按本通知规定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补缴后,自退休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其补缴前至退休之月应由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报。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青劳[1998]38号、青劳[1998]6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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