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青劳〔1999〕75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9-04-27
  • 实施日期1999-04-27
  • 发布机关青岛市劳动局
正文

  各市、区劳动局,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为保障城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私营和个体经济组织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以及山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现对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实施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是指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其招用的从业人员以及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有经济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雇主、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负担,以本人上年上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可在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确定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8%。

其中,雇主和个体业主、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雇员个人1999年按7%的比例缴纳,2000年按8%的比例缴纳,以后不再提高,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由雇主代扣代缴。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并按缴费基数的11%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国家规定管理、计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雇主、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缴纳,由经营场所所在区、市的社会保险机构收缴并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对国有企业、城镇集体、外商投资等企业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有经济收入的,允许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时间从1994年10月1日起计算。

补缴前后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合并计算。

其中被开除的,补缴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合并计算。

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免缴利息和滞纳金。

补缴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补缴的具体手续另行制定。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雇主和雇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合计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续人;退休以后死亡的,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农民工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时封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待在我市重新参加工作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也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计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对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不参加或无正当理由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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