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 发文字号:甘劳发(1996)184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6-06-12
- 实施日期:1996-06-12
- 发布机关:甘肃省劳动厅 总工会 经济贸易委员会 企业家协会
各地、市、州劳动劳动人事局处、工会、经贸委计经委、企业家协会:
现将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174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当前我省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应先在非国有企业和国家、省上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企业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要在抓好组建工会工作的同时加快推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其它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积极稳妥地实行。
为了指导企业正确有序地进行集体协商和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我们同时将《甘肃省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试行办法》、《甘肃省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试行办法》一并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甘肃省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工会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处理劳动争议,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据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家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全国总工会《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政府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一方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四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劳动标准;
二 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监督、检查;
三 争议处理;
四 违约责任;
五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包括:
一 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标准、工资奖金分配方式、工资奖金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标准、计件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带薪年休假工资标准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 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 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 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或救济等;
五 福利: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体育活动经费来源,职工生活条件和居住条件的改善,职工生活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托幼、生活供应,职工医疗、休养等;
六 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岗位技能、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以及转岗教育与培训,培训的周期、时间和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
七 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抢险救护办法,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 劳动纪律与奖惩:包括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奖惩办法;
九 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办法;
十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十一 其他经双方商定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三章签订集体合同的原则
第七条 工会与企业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 合法原则。
集体合同的条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 平等合作原则。
不论何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企业,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
三 对等原则。
集体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
四 协商一致原则。
集体合同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五 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的原则。
六 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原则。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八条 提出建议。
职工一方和企业一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职工的意愿和要求,由工会或企业行政单独或共同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建议,拟定集体合同草案。
第九条 拟定集体合同草案,应搜集、参照的资料:
一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 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
三 同行业和具有可比性企业的劳动标准;
四 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有关计划、指标;
五 政府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等数据资料;
六 本地区就业状况资料;
七 集体合同范本;
八 其他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工会一方与企业一方根据拟定的集体合同草案,按有关规定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一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一方和企业一方应分别就集体合同草案的产生过程,当事人双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说明。
审议通过时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未获通过的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重新协商,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文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工会一方和企业一方参加平等协商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同时,企业工会应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报送上一级工会组织。
省属企业、中央在甘企业和兰州军区在甘企业集体合同文本报送省劳动厅审查,其他企业按各地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部门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对其须修改的条款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向企业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以三年为宜,每年应当对必须进行修订的条款加以补充、完善。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要求时,双方应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制作《变更解除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已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商定续订新的集体合同事项。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和职业一方应当通过协商,建立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联合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检查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有难以履行义务的问题,应以适当方式通报企业工会,并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企业沟通、协商,督促有关方面认真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工会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报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指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上级工会在组织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同时,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对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
如发现问题,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章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工会代表有权提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表决,同时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进行协商解决。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时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上级工会如对集体合同有异议,应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后,向签订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应根据集体合同的约定,由直接责任人支付违约金或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触犯法律、法规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有关责任人员负违约责任,工会组织不承担经济责任。
职工不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负经济责任、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甘肃省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全国总工会《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一方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的行为。
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工会都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各级产业工会对企业集体协商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第二章协商的主体
第五条 集体协商的主体为企业法人与本企业职工。
“协商代表”是指依法定程序产生并能够切实代表各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第六条 企业一方的代表
一 企业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国有、集体企业协商代表应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和经营决策机构的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协商代表应为资方人员、资方代理人、董事会成员或经理人员。
二 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企业一方的首席代表。
三 未担任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企业临时借调、聘用的人员以及担任企业工会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作为企业一方的代表参与集体协商。
第七条 职工一方的代表
一 职工一方的代表原则上应是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即与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本企业人员。
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
其他协商代表按工会的有关规定产生。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代表应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并须得到全体职工半数以上的同意;职工协商代表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产生首席代表。
二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资格不得重复。
三 担任企业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包括厂长或经理、副厂长或副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以及主管财务、劳动工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职工一方的代表参加集体协商。
第八条 工会方面的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从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犯有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做贬低性的工作调整或歧视性的工作安排。
职工代表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行为。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当把依法组织工会同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结合起来,互相推动,相互促进。
第九条 集体协商的代表,各方以三至十人为宜,双方人数要对等,各设一名记录员。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的首席代表根据双方商定的议程轮流主持。
第十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力:
一 提出协商要求及协商内容;
二 在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职工协商代表有权要求企业方提供本企业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 在协商过程中,可以设定、变更或修改协商内容,但不得损害所代表方的利益;
四 对协商规则等程序性事项发表意见;
五 接受委托,代签协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 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法进行协商;
二 尊重对方的协商要求,保证协商的公正性;
三 切实保护所代表方的利益,协商中出现重大变动应及时与所代表方沟通;
四 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五 双方代表和记录员对协商中的个人意见保密。
第十二条 参与协商的双方代表,在协商的全过程中应保持稳定,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
如遇无法预料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代表空缺的,应按规定及时予以增补。
第十三条 参与协商的双方集体协商委员会人员名单应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协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合法的原则。
双方协商的内容和程序以及协商后形成的文件都必须符合《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凡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者均属无效。
第十五条 平等合作的原则。
参与集体协商的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存在隶属关系,要本着平等合作的精神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协商一致的原则。
工会一方和企业一方在协商过程中都应当认真听取、尊重和考虑对方的意见和要求,不得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和条件,应防止歧视行为,保持良好的合作态度,努力协商以求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 权力和义务统一的原则。
通过协商、谈判达成的协议,既要明确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又要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都不能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力,每一方的权力都应当得到对方的尊重。
第十八条 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集体协商要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兼顾各方利益。
公有制企业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非公有制企业要实现劳资两利。
通过认真协商、谈判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
当双方意见僵持时,都要保持积极的合作态度,共同承担保持生产经营正常秩序的义务。
第十九条 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的原则。
第四章协商的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可以就如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 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和履行监督检查;
二 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 企业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四 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 职工民主管理;
六 双方认为应当协商、谈判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应尽可能具体详细,重点明确,中心突出,注重解决实质性的问题。
第五章协商的时间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集体协商的时间和程序由双方共同商定。
协商时间一般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
遇有特殊情况,双方临时约定另行安排。
建立定期协商机制的企业,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协商前一周,将拟定协商的事项通报对方;凡属不定期协商的事项,提议方应与对方共同商定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集体协商的双方根据事先议定,依法组成本方协商小组,并将协商小组人员情况通报对方,正式组成企业集体协商委员会。
二 向全体职工发出关于征集协商、谈判议题的通知。
三 起草议案。
集体协商的议案可由一方提出并起草,也可以由双方提出共同起草。
由一方起草的议案应在协商会议召开前七到十五日以书面形式交付对方。
职工一方起草的议案,应在交付企业一方前发给参加协商会议的各位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充分讨论,并根据职工的意见加以修改完善。
四 召开协商会议;1参加协商的首席代表作本方提出议案及议案说明的报告;2双方以良好的合作态度对议案进行讨论。
每一方都有义务对另一方提出的问题予以耐心解释,不得使用过激语言和采取过激行动强迫对方接受本方的意见和要求;3双方的首席代表对本方的意见做最后的陈述;4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
一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
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五 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在原定各项议程进行完毕后提出,经双方同意方可列入协商程序。
六 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和职工中传达,也可以共同召开会议传达。
第二十四条 协商过程中出现争议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问题时,应尽可能协商解决,一次协商不成的,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下次开会再议。
协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等,由双方共同商定。
双方休会期间,对不能确定的问题,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确定;工会一方也可就有关问题向上级工会咨询,取得上级工会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协商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形成的书面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记录在案,并向全体职工正式发布。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文本上正式签字,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上级工会。
中央在甘企业,省属企业及驻甘部队企业的集体合同报省劳动厅审查,省总工会备案,其余各类企业集体合同的签订根据属地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签订集体合同的具体事宜,按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建立集体协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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