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新劳仲委字〔2003〕9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10-05-27
  • 实施日期2010-05-27
  • 发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正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庭庭审形式,维护仲裁庭秩序,保证仲裁活动依法公正进行,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费用缓减免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书记员工作职责》,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庭庭审形式,维护仲裁庭秩序,保证仲裁活动依法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员、书记员处理劳动保障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处理劳动保障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劳动保障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及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劳动保障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调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本企业(单位)劳动保障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六条 仲裁申请、答辩、反诉请求第六条申诉人申请仲裁,应领取和填写仲裁申诉书,同时由仲裁委发给《举证通知书》(样式见附件一)、《仲裁申诉风险告知书》(样式见附件二)。

申诉人得知仲裁申诉风险后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必须提交仲裁申诉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员人数和被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七条 仲裁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基本情况。

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籍贯、职业、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写明全称、住址、邮政编码、电话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请求及劳动保障争议的事实和请求仲裁的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若系证人证言,应注明证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等)。

仲裁申诉书应由申诉人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八条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诉书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仲裁员名册及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诉书后,认为申诉人提交的文书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诉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仲裁委自申诉人交纳仲裁费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书及有关附件的副本、仲裁员名册、选定仕裁员通知书送达被诉人。

仲裁委向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书记员负责仲裁案件的案卷管理工作。

第十条 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仲裁委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仲裁委收到答辨书后诉人。

被诉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诉人是境外的为二十日)内向应当在四日内将答辨书副本送达申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写明全称、住址、邮政编码、电话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答辩书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若系证人证言,应注明证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等)。

答辩书应由被诉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被诉人如有反诉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放弃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诉请求。

变更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诉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当按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

预交仲裁费的时限为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受理通知书起五日内。

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仲裁诉请或反诉请求。

第十四条 仲裁委在收到被诉人提出反诉请求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反诉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诉人。

申诉人应当自收到反诉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申请人是境外的为二十日)内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答辩。

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诉书、答辩书、反诉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二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二节 审查申诉

第十七条 对申诉人的申诉,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保障争议,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诉;

(二)申诉人与申诉的争议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申诉要求是否明确具体;

(三)申诉书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诉是否在申诉时效期限之内;

(五)案件是否属于管辖范围。

第十八条 经审查发观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本委管辖的劳动保障争议案件,告知申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对超过劳动保障争议时效的案件,申诉人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应按受理处理,对其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以裁决的形式予以驳回;

(五)申诉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诉人补正,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从申诉人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管 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仲裁委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争议案件。

自治区仲裁委受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劳动保障争议案件:

(一)自治区直属企业(含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保障争议案件;

(二)中央驻疆企业(兵团除外)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保障争议案件;

(三)军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保障争议案件;

(四)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保障争议案件;

(五)在自治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争议案件;

(六)自治区仲裁委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劳动保障争议案件。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保障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仲裁

委管辖地区的,由用人单位一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仲裁委管辖。

第二十一条 分布在不同地区的部分行业中无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保障争议由自治区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四节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应当受理。

仲裁委受理劳动保障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以及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受理的劳动保障争议案件。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办公室工作人员收案后,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办公室负责人应自填写《立案审批表》之日起七日内就能否立案组织合议,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决定作出七日内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撤诉;申诉人不撤诉的,应作出裁决驳回其申诉。

申诉人再次申诉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审查立案后,申诉人下落不明超过三十天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与仲裁庭审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仲裁第三人。

经仲裁委办公室审定追加案件第三人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一并送达第三人,并告知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申诉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诉人自接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当事人为劳动者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仲裁委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或减免。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不予减免。

第五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指定,其他两名仲裁员由当事人选择。

当事人应各自在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五日)内,从仲裁委仲裁员名肼吊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三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五日)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指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经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指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规定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有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委办公室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主任会议决定。

在仲裁委或仲裁委主任会议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对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吃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的职责。

第六节 开庭前的准备

第三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处理难度不大的案件,可由仲裁委指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在仲裁委要求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指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作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填写《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受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未出示指派证明的,不得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条 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人权限,应于开庭前向仲裁庭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一条 开庭前仲裁员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诉人在答辩期满不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归档—律留存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 对书证或物证应提交原件。

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交照片。

仲裁庭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文。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费用由提出申请方或仲裁委指定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仲裁委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委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委认为应当收集的其它证据。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应由两人以上参加,调查人员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取证应制作笔录,笔录经证人阅核(证人无自阅能力,可由调查人员宣读证实)后由其逐页签名(盖章)。

第四十八条 对需要委托专门性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或仲裁委指定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可委托调查。

受委托的仲裁委应在委托方仲裁委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委托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

第五十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并应于开庭的四日前向当亳人发送《出庭通知书》,并告知其《仲裁庭纪律》。

被诉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委不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开庭前,当事人双方如有调解解决争议意愿的,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调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调解。

如对当事人争议达成调解的,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通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的时间或当天送达调解书;如调解不成或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开庭仲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申诉材料和答辩材料,根据争议的焦点拟好庭审提纲。

第七节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保障争议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不能公开的情形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根据处理案情需要,也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五十五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勘验人、仲裁委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需凭仲裁委发出的旁听证进入仲裁庭,但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1)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精神病人;

(3)醉酒的人}

(4)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参加旁听的人员。

旁听人员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理区。

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闹。

违反仲裁纪律的,仲裁员应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责令退出仲裁庭。

仲裁委根据需要可以请公安等部门协助维持庭审秩序,保障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仲裁员许可。

第五十八条 仲裁员、书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着装统一。

仲裁员应当佩带胸卡,遵守有关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依法行使权利。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保障争议案件,应当在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开庭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庭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当事人接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

(二)当事人当庭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按时出庭。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六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庭宣布休庭。

第六十三条 休庭后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应在三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再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六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调查的重点和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顺序:

(一)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补充申诉书请求;

(二)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三)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进行质证;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对申诉人、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诉人,被诉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进行质证;

(五)仲裁庭询问当事人、代理人;

(六)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七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首席)仲裁员应询问证人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进行。

证人应自述证言。

第六十八条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当事人或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证人应当如实做出明确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有权拒绝回答。

第六十九条 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七十条 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七十一条因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情形宣布休庭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七十二条 对于案情复杂并在法定结案期内不能终结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委申请延期审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应当报仲裁委批准后中止仲裁活动:

(一)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二)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四)所处理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活动的情况。

此条适用于立案至结案间的任一阶段。

第七十四条 案件事实查明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调查结束。

第七十五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就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4、互相辩论。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辩论中,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及时制止。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听劝阻的,告知其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仍不听劝阻,扰乱仲裁庭纪律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七十八条 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事实清楚的,(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八十条 调解的基础和原则:

(一)事实清楚;

(二)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采取拖延审理的办法迫使当事人违心地接受调解,更不允许把协议内容强加于当事人;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八十一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

仲裁庭应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呈明;

(一)案由;

(二)协议内容;

(三)仲裁费用的分担;

(四)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二条 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不能久调不决。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曲承办案件仲裁员制作,由仲裁委或其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八十四条 裁决书应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一般不得在印出的裁决书上增删任何字,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名章。

每份裁决书的修改不得超过两处。

第八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裁决结果;

(四)仲裁费用的分担;

(五)起诉期限和起诉法院。

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八十六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申请仲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录音、录像)。

书记员在庭审中的记录要完整、准确、清楚。

庭审笔录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阅读。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不得再做任何涂改。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员查用。

第八节 合议结案

第八十九条 合议结案,应在仲裁委办公室负责人的组织下进行,由仲裁委办公室成员、承办案件仲裁员及书记员参加。

合议结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十条 合议结案,承办案件(首席)仲裁员应事先提交审理案件情况报告。

审理情况报告应全面反应案件情况。

第九十一条 审理情况报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申诉请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情况或问题;

(五)处理意见。

第九十二条 承办案件(首席)仲裁员在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的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处理意见。

第九十三条 合议结案要有合议笔录,合议笔录要完整、准确、清楚。

合议结案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合议时间;

(二)合议地点:

(三)合议案由;

(四)合议结案参加人员(书记员);

(五)参加合议结案人员的评议;

(六)合议结案的决定。

对合议结案的决定,仲裁庭(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九十四条 对仲裁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仲裁委应作出决定。

第九十五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通知当事人终止原裁决书的执行。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负责人署名,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九十六条 仲裁委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保障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十八条 仲裁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第九十九条 仲裁委审理的劳动保障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及仲裁委处理管辖争议的期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一百条 审结案件后,应及时对仲裁案件材料收集、排列、立卷、装订、归档。

第三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所处理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委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处理难度不大的简单劳动保障争议案件,可以用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定简易程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诉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诉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诉人变更反诉请求须自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答辩。

第一百零八条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如有反诉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一百一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的日期确定后,仲裁委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

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诉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它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保障争议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前三章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集体劳动保障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

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特别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保障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其它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保障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特别仲裁庭在送达通知书后,应告知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保障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裁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特别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保障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仲裁委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保障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仲裁委以汉语和维吾尔语为正式语文。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文件,仲裁委可以派人当面递交或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报、传真等方式或仲裁委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仲裁委向当事人、代理人发送的前款所列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或以前款列出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给定的住所地、营业地、通讯地等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前款方式不能送达,则仲裁委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当事人、代理人最后—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用期间以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如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预交受理费全部退还,处理费酌情退还;仲裁庭已组成的,预交受理费退还50%o,处理费酌情退还;仲裁庭已开庭审理过的,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仲裁委收取仲裁费应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新计价费[200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仲裁委负责解释、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附件一

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举证通知书

为了保证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情事实,及时公正审理争议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故不出庭作证的,其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四、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文书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仲裁庭在审理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劳动保障争议时,由仲裁庭依法指定一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被指定方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

六、申诉人应当在仲裁委立案时提交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提交复印件。

七、被诉入应当在应诉期限内提交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提交复印件。

八、当事人超过仲裁庭举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等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二

劳动保障争议仲裁申诉风险告知书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对仲裁活动中的风险具有可预见性,谨慎地选择仲裁手段解决纠纷,现将仲裁活动的风险、风险责任的承担告知各方当事人:

一、仲裁请求不当的风险。

仲裁请求不完全,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风险。

仲裁请求增加、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逾期则不予审理,也会导致被视为放弃权利的风险。

二、不按时缴纳仲裁费用的风险。

当事人中诉或反诉,不按时缴纳仲裁费用的,将承担不利或败诉的后果。

三、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

当事人申诉或反诉,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或败诉的后果。

四、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风险。

超过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得在仲裁庭上出示,也不得在仲裁庭上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及仲裁庭复庭组织质证的除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能认定的风险或败诉的后果。

五、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

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

若证据系在域外形成的,还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

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否则会导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后果。

六、开庭不出庭的风险。

不按时参加仲裁庭审理活动的,申诉人的申诉将被视为撤诉。

被诉人承担缺席审理甚至举证不能的后果。

七、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风险。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会导致仲裁庭无法及时给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致使审理时间过长不能尽快结案风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办法

为了保证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保障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制定本办法。

一、劳动保障争议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实行公平、自愿原则。

二、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庭可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指定。

三、劳动保障争议当事人均可在仲裁委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仲裁委代为指定。

四、仲裁委应当在为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告知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

五、当事人接到仲裁委选定仲裁员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当事人境外的为五日)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指定仲裁员。

六、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指定仲裁员的,视为放弃选择权,由仲裁委指定仲裁员。

七、劳动保障争议案件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因回避、出差、患病等原因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八、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时,当事人之间应协商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如逾期未能选定或委托仲裁委指定的,则由仲裁委指定。

九、仲裁庭确定后,仲裁委应自组庭之日起五日内向仲裁员及当事人发出组庭通知书。

十、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提出回避请求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回避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十一、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委办公室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主任会议决定。

十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三、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费缓减免办法

为了帮助和保障经济困难劳动保障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缓交仲裁费的人员范围:

劳动保障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当即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凭有关证明,且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申请缓交仲裁费:

(一)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因企业原因领取待岗生活费的;

(四)企业破产资产未变现未能按时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

二、申请减交仲裁费用的人员范围:

劳动保障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全额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凭有关证明,且符合下列情况的,可申请减交仲裁费:

(一)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申请免交仲裁费用的人员范围:

劳动保障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凭有关证明,且符合下列情况的,可免交仲裁费:

(一)用人单位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当事人需要缓、减、免交仲裁费用的,应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二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五、申请缓交仲裁费的须递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示;

(二)企业安排其下岗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决定和本人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

(三)企业出具的安排其待岗的证明;

(四)破产企业清算组出具的未支付其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证明。

六、申请减交仲裁费的须递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证明;

(二)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明。

七、申请免交仲裁费的须递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证明;

(二)所在社区劳动社会保障工作站出具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

八、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缓、减、免仲裁费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九、经批准缓交仲裁费的当事人,应在缓交期满后三日内交清应交纳的仲裁费。

十、经批准减交仲裁费的当事人,应在减交申请批准后三日内交清减交后应交纳仲裁费。

十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期限缴纳仲裁费,逾期者视为自动撤诉。

但对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缓交仲裁费的破产企业职工,可在其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七日内补交,或征其同意后由仲裁委委托破产清算组从其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交。

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书记员工作职责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书记员工作程序,保证工作质量,根据《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劳动保障争议仲裁书记员工作职责(以下简称本职责)。

一、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争议仲裁书记员在仲裁庭领导下及仲裁员指导下工作。

二、工作任务:

1、开庭案件记录;

2、配合仲裁员进行调查、回访;

3、抄写、核对、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4、整理案卷。

三、工作标准

1、制作笔录应内容完整、字迹清晰、文理通顺、段落分明、标点准确;

2、抄写、填写、送达法律文书应及时合法、明确无误;

3、整理案卷材料齐全、顺序规范、按时归档。

四、书记员应作好案件审理前准备工作,对于经立案庭审查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登记上号,负责将全部案卷材料交仲裁员。

五、对于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应妥善保管并及时如数交仲裁员。

六、书记员应积极协助仲裁员作好调查取证工作,调查笔录应注明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确认笔录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七、开庭审理案件书记员应作好庭审前准备工作:1、布置仲裁庭;2、向仲裁员报告出庭人员到庭情况。

八、庭审记录注明仲裁员、合议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向当事人宣布、告之、询问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解、辩论内容。

九、休庭后应将庭审笔录交当事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庭审笔录经仲裁员审阅后与书记员共同签名或盖章。

十、核对、装订裁决文书。

十一、书记员应做到事实求是、依法办案;刚正不阿、铁面无私;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书记员不得有如下行为:散布有损国家荣誉的议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示威等活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泄露国家机密或审理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他人隐私;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他违法行为。

十二、书记员如有违反本职责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职责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四、本职责自下发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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