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处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黑劳社发〔2002〕80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2-09-13
  • 实施日期2002-09-13
  • 发布机关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正文

  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自黑劳仲字[1991]1号文件颁发以来,各地在劳动争议处理的实际工作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黑龙江省劳动争议处理问题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工作中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争议处理问题的补充意见

  第一条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集体劳动争议,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立案处理。

  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情况不完全相同,为便于办案,可以分别立案审理。

  第二条对于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未经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以未经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条因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扣留职工档案的,仲委员会应当酌情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与企业签订不具有劳动合同属性的营销合同,因追索合同约定报酬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第五条因工伤残1-6级职工和因工死亡遗属的抚恤金,依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一次性结算的,可以一次性结算。

抚恤金支付年限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劳部发[1993]276号、劳社部厅函[2000]136号文件规定要求,对于不予受案的,应当阐明理由,制作不予受案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法定起诉期。

  第七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第八条家庭雇佣保姆、计时工、计件工、家庭等民间雇佣劳动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第九条黑劳仲案[1999]1号第五条“股份制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控股多的企业性质确定管辖归属”修改为“股份制企业发生的争议由企业法人或营业执照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具体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或者应当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享受了或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人,或者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仲裁主体。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主管部门、开办人或清算组织以企业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如果企业法人成立时,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申报注册资金不实的,应裁决其在投资缺额或谎报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人擅自处分法人财产的应在其处分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被撤销、歇业的,应直接由其投资人、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因其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责任承担问题,如果“两块牌子”所代表的两个企业在财产上是相互独立的,尽管其法人代表组织机构是相同的,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在裁决中,也应以各自的名义参加仲裁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各自责任。

  如果名义上是两个企业,而其财产相互不独立或当事人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的,可将其作为共同仲裁参加人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仲裁员办案补助费可按黑劳社发[2002]65号第四条确定的标准掌握。

此项费用从仲裁案件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仲裁案件开庭审理应统一着装,服装样式可参考人民法院系统着装运行。

  第十七条本《补充意见》和其他程序中的未尽事宜,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补充意见》由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补充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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