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鉴定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宁人劳(险)字〔1996〕452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6-12-26
  • 实施日期1996-12-26
  • 发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卫生厅 总工会
正文

  各地、市、县人事劳动局、卫生局、总工会、区直各部门,中央驻宁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鉴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客观公正地对职工伤、病包括职工病致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实施鉴定,合理确定伤、病、残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类企业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中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处于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需要确定其伤病程度及社会保险待遇时的劳动鉴定。

  第三条 劳动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对职工因伤、病致残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第二章劳动鉴定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地、县分别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等部门主管人员及有关医疗专家组成。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保险福利处科,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劳资处科负责所属企业有关劳动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家部属企业及职工人数较多的市、县属企业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劳动鉴定小组,由企业行政领导和劳资、安全、工会等部门的人员组成,由劳资处科负责日常 工作。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须报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定自治区劳动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地、县及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三 负责自治区、国家部属企业职工因工伤、患职业病致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并依据鉴定的伤残程度签发职工伤残等级证书;

  四 负责自治区、国家部属企业职工申请办理因病、非因工伤残提前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及确认工作;

  五 对市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上报的劳动鉴定争议和疑难案件做出最终裁决;

  六 负责全区各级劳动鉴定机构干部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工作制度;

  二 监督检查、指导所属企业劳动鉴定机构的工作;

  三 负责本市地、县属企业职工因工伤、患职业病致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并按鉴定的权限签发自治区统一制发的职工伤残等级证书,做好有争议的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上报工作。

  四 负责本市地、县属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申请退休、退职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工作。

  五 按照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要求,做好本级劳动鉴定统计报表的上报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调解、处理所属企业上报的劳动鉴定争议案件。

  二 监督、指导所属企业正确开展伤、病职工休假、复工的劳动鉴定工作和监督审查所属企业按规定程序上报职工因工伤、患职业病致残程序及病退职工的鉴定等工作。

  三 负责承办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劳动鉴定等工作。

  第八条 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 负责对伤、病职工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负责收集、整理、保存职工工伤事故、职业病等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三 负责对因伤、病休息的职工进行定期复查,做好批准职工因伤、病的休假、疗养、医疗期、复工等项工作。

  四 负责做好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程度及因病、非因工负伤申请退休的劳动有力丧失程度的初评及上报工作。

  第三章劳动鉴定程序

  第九条 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病、伤、残职工的医疗诊断报告,作出是否恢复劳动能力,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或休息,是否应报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等结论,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职工本人。

  第十条 凡需报送自治区、市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鉴定案,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并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包括本人申请、原始病历、历次诊断书、工伤事故报告、伤残证明职业病须持有职业病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精神病持有精神病院的诊断证明、X光片、B超、CT检查等化验报告单以及综合调查报告等各种材料,由单位按隶属关系上报。

  第十一条 自治区、市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上报的职伤、病、残鉴定报告及时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介绍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医务技术鉴定;对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其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中会办公室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对被鉴定的伤、病、残职工,应核查原有的诊断结论,经集体审议后,作出医疗技术鉴定的收面结论,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确认符合工残退休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按隶属关系及管理权限,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凡属重大问题均应集体讨论,经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伤、病、残职工鉴定申请报告的受理、审查,确定是否应进行医疗技术复查鉴定及根据有关材料作出鉴定结论等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中会必须备有印章、会议记录、鉴定材料及劳动鉴定档案,鉴定结论上必须盖有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工伤残等级证书的像片上,必须加盖批准机关的钢印,否则无效。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中会指定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对伤、病、残职工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后,必须在鉴定表上如实写出鉴定结论伤、病残部位、性质、类别,丧失功能程度等,由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含主治医师的医师两人签名,并加盖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印章。

  第十八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对拒绝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医疗技术鉴定,自找医疗单位的被鉴定人行为,一律不予认可,并有权据情定案。

  第十九条 劳动鉴定委中会工作人员和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医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客观公正地做好鉴定工作;对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职工本人或单位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提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报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最终鉴定结论由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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