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京人发〔2001〕26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1-04-05
  • 实施日期2001-04-05
  • 发布机关北京市人事局
正文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

  现将《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是完善公务员队伍管理、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提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举措。

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法规的学习和宣传,切实保障公务员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促进公务员队伍管理的民主化、法制化。

  各区县人事部门及机构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的市级主管机关人事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单位工作实际,尽快落实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受案范围、受案时限、审理程序,客观、公正地处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附件: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机构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的市级主管机关客观、公正地审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规范办案程序,根据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和《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条 审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立 案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并按照《暂行办法》,对申诉人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申诉人为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或《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机关是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诉请求明确、具体、有事实依据;

  五申诉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申诉人有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七申诉系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八申诉书符合规定的要求;

  九申诉材料齐备。

  第五条 对申诉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申诉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申诉,应要求申诉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六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并制作《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受理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诉人。

  第七条 对经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受理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的受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申诉案件,成立常设性的公正委员会或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申诉案件的审理工作。

公正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的机关研究决定。

  第九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决定立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委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条 公正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申诉人或者被申诉机关负责人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申诉人、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代表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以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机关的其他办案人员。

  第十一条 公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受理申诉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委员的回避,由公正委员会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

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通知提出回避的申请人。

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调查、审理工作。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诉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的机关发送《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受理申诉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辨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被申诉的机关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告知其限期举证。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对收集来的证据,应当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证据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入卷。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申诉的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 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方式。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调查证明,查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责任。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公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提前3天文字通知申诉人、被申诉的机关负责人代表人及有关人员出席听证会。

听证会一般由公正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听证会的程序有下列内容:

  一查明申诉人、被申诉机关负责人代表人以及其他申诉参与人员否到场,宣布听证会主持人、调查人、书记员名单及听证会规则;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

  三被申诉的机关负责人代表人陈述作出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以及处理程序等,并出示有关证据;

  四申诉人申辩和质证;

  五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交调查人员、申诉人、被申诉的机关负责人代表人、证人等阅读。

上述人员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公正委员会提交《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调查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二 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与案件相关的基本情况;

  三 申诉人的理由和要求;

  四 被申诉机关的答辩意见;

  五 案件调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 理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如果事实尚未查清,应继续进行案件调查;

  二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四原人事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人事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确切;

  九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十九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不公开进行。

记录人应当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委员签名或者盖章。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二十条 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如何处理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六章 决 定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依据《暂行办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受理申诉的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审理报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对公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予确认。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

申请撤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制作《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及时将《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

送达应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和实际送达时间,经受理申诉机关负责人签字后视为完成送达,不影响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受理申诉的机关建议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的,被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国家公务员对被申诉的机关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后的人事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执行受理申诉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被申诉的机关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报请被申诉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负责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的工作机构应将案件卷宗整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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