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85〕鲁劳管字第092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85-04-23
  • 实施日期1985-04-23
  • 发布机关山东省劳动局 财政厅 民政厅 人事局
正文

  各地、市、县劳动、财政、民政、人事局,省直各部门:

  六十年代初期,我省根据中央指示精减职工时,有些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为了承担国家经济暂时困难,积极响应党和国家号召,办理了退职手续,回乡参加农业生产。

这些职工中,除按照国务院1965年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已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生活救济费或重新就业的以外,不少人没有固定收入,生活上有一定困难。

为体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关怀,经省委、省府研究决定,从1985年5月份起,按月发给他们适当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为此,通知如下:

  一、发放范围:只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目前无固定收入的老职工。

外省精减回山东的老职工,由原精减单位按其所在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补助费标准;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20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15元,发至本人死亡时止。

原按国务院1965年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低于本标准的,可改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仍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补助费来源:原退职老职工,由原精减单位支付。

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支付;原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支付;无接收单位的,由其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支付。

此项费用,属企业单位列营业外支出--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项目开支。

属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列"其他费用"项目支出。

  四、支付办法:各单位首先要摸清本单位精减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情况,凡符合补助条件的,要填表造册,经原精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直接发给本人。

在摸底调查和审批过程中,一定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切实杜绝弄虚作假,扩大范围,虚报冒领等不正之风,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五、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的老职工,可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根据本单位经济情况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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