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新劳社字〔2006〕14号
  •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6-01-01
  • 实施日期2006-01-01
  • 发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正文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再就业优惠证》,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

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下岗失业人员,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未再就业的人员;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的其他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主要包括实行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中,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且仍未再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主要包括:

1、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所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混岗的集体身份下岗职工指2005年12月31日前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集体身份下岗职工;

3、关闭或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原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供销系统城镇企业下岗职工指具有城镇户口的下岗职工;

5、1998年以来国有企业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它登记失业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

一已按规定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三被用人单位招用或通过其它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第四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需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登记表》以下简称《申领登记表》,式样附后,由企业、街道镇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填报,并对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张榜公布,核实其就业和生活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张榜公布一周后,由企业、街道镇审核,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下同审批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具体申领办法: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1998年以来厂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须向原企业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并填写《申领登记表》。

对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须经隶属国有企业认定,由原企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放;原企业已改制、注销或关闭破产的,本人应持原企业主管部门出据的确认证明,向其家庭住址所在地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申领、填写《申领登记表》,并提供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由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发放。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它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须向家庭住址所在地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领、填写《申领登记表》,并出具失业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对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人员,经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放。

三对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由企业、社区核实情况,经企业主管部门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审核,报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后,可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四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办证机关应在证书“原工作单位性质”栏中“集体”厂办大集体项中注明。

第五条 自治区和中央驻疆企业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负责组织审核,报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累计不超过三年的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在落实优惠政策后,应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记载享受的各项政策的内容和时限。

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再就业优惠证》即行废止。

第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继续延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新劳社字[2003]4号规定的样式。

本办法下发前已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政策规定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八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并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用人单位和个人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

自2006年起,《再就业优惠证》由持证人所在地县市、区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验;未经年审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企业退休人员由街道、社区管理的,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收回《再就业优惠证》;未实现街道、社区管理的,由企业负责收回,并于每年的12月份将收回的《再就业优惠证》和花名册统一交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严格审核发放程序。

对发证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通过伪造、冒领、租借、私自转让《再就业优惠证》,骗

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等行为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统一编码编码附后、统一发放、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用。

免收工本费、手续费、年审费。

第十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截止日期暂定到2008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新劳社字[200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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