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8〕128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8-07-21
  • 实施日期1998-07-21
  • 发布机关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

  为加强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切实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保证我市再就业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北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单位应按照《规定》要求,抓紧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保证第三季度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比例达到100%,10月份以后,新出现的下岗职工做到随时下岗随时进再就业服务中心。

  二、各区县劳动局和市属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准备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严格审核,加强指导,落实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做好再就业工作。

  三、已经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展行业托管试点工作的市属各局总公司,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整。

对下岗职工由行业托管改为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目前仍在托管的下岗职工托管期限延长一年,有关待遇按本市新的规定执行。

  四、各区县劳动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所属企业做好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准备工作,工作中如发现新问题请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与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联系。

  1998年7月21日

  北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发[1998]6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区县属、中央、军事单位在京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下岗职工。

  第三条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且有就业要求的人员。

  第四条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的有效措施,是当前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可根据实际在再就业服务中心下设工作站;下岗职工较少的企业,由指定的管理机构安排专职人员,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

  第五条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或指定的管理机构负责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做好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具体任务是:

  一加强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管理,建立下岗职工管理台帐;

  二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三按照规定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按照企业制定的职工下岗方案、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措施,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第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享受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审批。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区县属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指导,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审批本区县由企业负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市属各局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指导,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审批本系统由企业负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协助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指导。

  企业负责所建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和指定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按再就业工程目标责任书下达的指标,完成基本生活保障和各项再就业工作任务。

  第二章建立和审批

  第七条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有企业主要领导负责、有为下岗职工服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组成的管理机构;

  二有能够满足为下岗职工服务的办公场所以及相应的办公、通讯设备;

  三具备能够为下岗职工开展职业指导培训的培训场所;

  四有充分听取职代会意见后的职工下岗方案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措施;

  五按照《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建立了《北京市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台帐》;

  六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即:

  1.定期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制度;

  2.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导和工作人员职责;

  3.再就业服务中心各部门的管理制度;

  4.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应遵守的各项管理规定;

  5.职业指导培训和再就业培训制度;

  6.及时提供就业信息、推荐就业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申请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就业服务中心申请报告;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文件;

  三再就业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四职工下岗方案、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的措施;

  五《北京市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台帐》;

  六《北京市企业下岗职工花名册》。

  第九条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申请程序:

  一区县属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对需要享受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主管局总公司审批。

对需要享受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由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需要享受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市劳动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对合格的下达批复,同时,抄送市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条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最长为2年。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前,企业要与其协商将《职工下岗协议书》改为《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劳动合同期限距届满不足2年的,《协议》期限以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为准。

  企业与下岗职工因签订《协议》协商不一致,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2年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转入社会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按照规定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二条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权利:

  1.享受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2.享受有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3.免费参加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再就业培训;

  4.免费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5.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二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义务:

  1.服从管理,遵守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有关规定;

  2.主动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职业指导培训,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

  3.积极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组织的招聘洽谈会,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十三条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按《劳动法》及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实现再就业的;

  二期满仍然未能实现再就业的;

  三自谋职业的;

  四由于个人原因,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安排就业或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其组织培训的;

  五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严重违反《协议》或再就业服务中心规章制度的;

  六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判刑、劳教的。

  企业依据本条第二、三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比照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暂时丧失就业能力或发现职业病的及女工“三期”期间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将其退回原企业,由原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为鼓励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对第一年内实现再就业的,可将当年除社会保险费的余额支付给下岗职工本;一年期满尚未实现再就业的,第二年的费用适当递减,在第二年内实现再就业的,余额部分不再支付给下岗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月报表制度。

各再就业服务中心于每月1日前向所属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企业主管部门上报《再就业服务中心月报表》基层表;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市属各企业主管部门于每月3日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上报《再就业服务中心月报表》汇总表,及时反映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情况、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七条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按照本市的再就业工程目标,通过各种渠道帮助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实现就业,完成各项指标。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属局总公司每半年对本区县、本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市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对各区县、市属各企业主管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对完成指标的,予以表扬;对疏于管理,未完成指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可按照“三三制”的办法享受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国有独资赢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所需的经费,原则上由本企业负担。

  第十九条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市劳动局会同财政、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将每半年对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

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要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促进就业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鼓励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

凡是自谋职业的,可按《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8]70号的规定,享受自谋职业补助费。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后可到市、区县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保险和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鼓励没有下岗职工的单位招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

凡下岗职工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新的用人单位可按《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鼓励企业利用闲置场地、设备,投入一定的资金、技术兴办劳服、三产企业安置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可按规定享受市有关部门提供的政策、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业兴办劳务公司,组织下岗职工参加社区服务,并按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各再就业培训机构应主动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组织再就业培训。

根据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再就业培训。

对有创业意向和自谋职业意向的下岗职工,免费实施“创业者培训”,帮助他们选择合适的创业项目,提供相应的服务。

再就业培训机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经费补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二十七条实行结构调整的城镇集体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且由行业托管的,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推进我市重点行业、企业开展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的意见》京劳就发[1997]79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重点行业、企业开展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的意见》京劳就发[1998]5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本规定按职责分工,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分别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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