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复》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京劳法发字〖1994〗291号文件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4-06-24
  • 实施日期1994-06-24
  • 发布机关北京市劳动局
正文

  区、县劳动局:

   现将市物价局《关于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复》(京价〈收〉字〖1994〗065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办理退休、退职,申请进行劳动鉴定的,向职工所在单位收取鉴定费.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办理退休、退职,申请进行劳动鉴定,劳动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向职工所在单位收取鉴定费;劳动鉴定结论为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向职工收取鉴定费.

   请按照市物价局《关于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复》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

  市物价局《关于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复》

  

  附件: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复

  (1994年4月12日 京价(收)字〖1994〗第065号)

  市劳动局:

   你局京劳法函字〖1994〗8号"关于申请劳动鉴定收费的复函"收悉.经商市财政局,同意对因工、非因工及因病残废职工办理退休、退职需要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的,每例按200元向申请进行劳动鉴定的一方(职工或其所在单位)收取鉴定费.

   对劳动鉴定结论有疑义,申请复鉴的,,复鉴费由申请方支付.鉴定结果有变化的,复鉴费由原鉴定方支付.

   市、区县劳动局应到所辖区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本函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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