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6-08-05
  • 实施日期1996-08-05
  • 发布机关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五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二)招聘职工和雇用境外人员就业的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劳动规章制度的制订和执行;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保障;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九)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十)社会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承办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分级负责,管辖分工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第三章 劳动鉴定方式与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检查、 随时抽查和具体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在适当场所设置举报信箱。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对举报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

  (二)告知用人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察看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查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成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承办查处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有权向承办查处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接受用人单位请客送礼;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案情或者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所属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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