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劳动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青劳〔1998〕154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8-10-06
  • 实施日期1998-10-06
  • 发布机关青岛市劳动局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

  各区、市劳动局,人民法院:

  现将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按规定严格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决定》,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立案后发现超过申诉时效或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六十日内做出决定,驳回申诉。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作出同一个处理、处分的书面决定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职工不承担的,用人单位在作出书面决定后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三、用人单位没有规章制度,对职工违纪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作出处理的,只要该用人单位将其上级主管部门规章制度以公告、布告、会议、印发材料等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的,该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可作为处理依据。

  四、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书面决定中同时注明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该用人单位适用开除、除名、辞退不当,但职工违纪行为已构成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撤消用人单位的开除、除名、辞退决定,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五、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违约金的,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六、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数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显失公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予以变更。

  七、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不按有关规定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手续,不及时移交档案材料的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由此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期间的失业救济金等实际损失。

  八、企业法人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后的企业为一方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分立前发生的争议,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附: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

  该转发文件请在网上“地方法规”里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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