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法〔经〕函〔1988〕53号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89-08-10
  • 实施日期1989-08-10
  •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1989年8月10日法[经]函[1988]53号

  劳动部:

  你部劳力函字[1988]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劳动争议当事人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或者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

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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