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闽劳能鉴委[2007]01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7-08-08
  • 实施日期2007-08-08
  • 发布机关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正文

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有关单位:

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4]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04]12号要求,为保护伤病残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鉴定结论客观化。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发生工伤经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亲属、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均应按本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规则由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省和设区市应当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为:制定和修改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管理规则;听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协调和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指导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总结推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经验等。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参照省级职责执行。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鉴定中心,负责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的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工伤、职业病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劳动功能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等。

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旧伤复发、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建立和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并负责医疗卫生专家的培训;指导劳动能力鉴定指定医疗机构的鉴定组织管理和预防康复医疗机构的定点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

五承办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其他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开展工作。

第六条、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统筹区域内职工及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等事宜;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及确认和养老保险或工伤保险关系在省直接管理的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等事宜。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专家设立专家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专家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限本省内的医疗卫生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医疗卫生专家聘用期限为3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行政降职、吊销执业资格处理和刑事处罚的;

五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九条、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有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诊断。

第十条、参与鉴定的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组织工作;协助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做好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的事宜。

第三章 鉴定确认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受理:

一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申请,到达受理窗口办理相关受理手续,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职工必须提供工伤认定书。

3、申请人的身份证。

4、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入院首页、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和相关的X光片等有关医学资料。

5、和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还应提供单位工商注册证、法人身份证等资质证明,并负责通知和带领被鉴定人一同到达受理窗口,接受前往指定医疗机构检查等鉴定工作的安排。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窗口不接受邮寄信件申请。

二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窗口工作人员接待申请时,必须认真询问申请人的申请项目和鉴定目的,详细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相关要求确定是否符合鉴定业务范围。

不符合鉴定范围的,不能受理其鉴定申请,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符合鉴定范围的,受理窗口工作人员接受鉴定申请材料,办理受理通知书,安排指定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前的诊断检查。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发给一次性告知书,待补齐材料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无法补齐材料的退回申请材料,作不予受理处理。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和安排医学检查报告之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时限内。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对有关事实有权重新复查,申请人和被鉴定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复查。

对拒绝复查等不服从安排以及不配合鉴定者,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直至退回申请材料,终结鉴定评审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四接受鉴定的个人及其亲属或用人单位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并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窗口,申请办理相关受理手续。

申请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除应提交初次鉴定相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外,还应提供初次鉴定送达时间证明材料,必要时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审核提供初次鉴定送达的时间证明,并对再次鉴定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按规定填写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五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提交原鉴定结论书和相关材料。

复查鉴定依初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申请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检查鉴定确认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对完成指定医疗机构检查项目的申请受理件,按鉴定的门类科别,相对集中组织鉴定评审工作。

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由专家评审小组依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对被鉴定人的技术鉴定或确认意见,集体签名。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具体负责鉴定的组织工作。

参加鉴定的工作人员跟随鉴定工作的全过程,负责配合专家和指引被鉴定人。

鉴定过程中,不能对被鉴定人既往医疗诊断作出不当的评论,不在被鉴定人尚未离场时开展讨论,不得告知被鉴定人的鉴定等级。

鉴定完成时,由鉴定工作人员及时收回专家鉴定意见表。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将专家鉴定评审小组形成的医疗技术鉴定确认意见和鉴定材料汇总审核无误后,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结论送达

一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作出后,应及时组织鉴定结论书的送达工作。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取件为主,辅以其他送达方式。

要求取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件日期,并收回受理通知书。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信件送达为主,辅以其他送达方式,寄发给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等部门。

劳动保障信息网健全的单位亦可同步在网上发布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归档保管

一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必须装订成册,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登记归档保管。

二借阅归档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需说明借阅项目,登记借阅日期和归还日期。

未经批准,不得翻印外借。

非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内部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借阅和翻印归档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特殊情况需经相关领导批准后办理。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医疗卫生专家和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参加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熟悉鉴定标准有关条款,严格执行和正确应用鉴定标准,不得随意放宽标准条件。

第十二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为民服务的思想,认真审查资料,耐心询问检查伤病情况,辨别伤病情真伪,杜绝工作粗心大意。

第十三条、严格遵守鉴定工作程序,坚持鉴定评审集体讨论制度,做到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参加鉴定工作的人员与被鉴定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五条、加强伤病检查鉴定现场的管理,与伤病检查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医检鉴定现场,避免影响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性。

第十六条、在伤病检查鉴定工作中,参加鉴定工作的人员都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依法依规惩处。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延长,旧伤复发,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等,依据因工伤残鉴定确定程序进行。

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所在单位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养老保险证明,不需提交工伤认定证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鉴定人和因工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需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给工伤职工缴纳或缴足工伤保险费的,所需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指定医疗机构诊断检查费用,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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