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郑州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郑劳社〔2009〕39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9-09-30
  • 实施日期2009-09-30
  • 发布机关郑州市政府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以及《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就业失业登记工作,更好地落实各项积极就业政策,扩大和促进就业,经研究,制定《郑州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郑州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促进充分就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以及《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法定劳动年龄内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郑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就失业登记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以及《河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就业转失业且参加失业保险人员的失业登记工作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本辖区内失业登记情况及时上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将本辖区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情况及时上报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全市城乡实行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

《就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状况的载体,是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以及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凭证。

劳动者依照有关政策申请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以及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有关部门应查验其《就失业登记证》,并在相应栏目里标注有关内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用人单位新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对应办理《就失业登记证》人员,应审查其《就失业登记证》。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依照有关政策申请补贴或税费减免的,应提供已安置人员的《就失业登记证》。

有关单位申请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应提供劳动者的《就失业登记证》。

第五条 《就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不得借给他人使用。

持证人员就业或失业状态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持《就失业登记证》到就失业登记机构或常住地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含私营企业、工商个体户)招用人员后,应在30日内到经营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市职业介绍中心、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书;

(三)劳动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劳动者的《就失业登记证》;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应当自开办之日起30日内,到经营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市职业介绍中心、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就失业登记证》;

(四)县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市职业介绍中心、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户籍(或居住)证明;

(三)常住地街道(乡镇)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四)《就失业登记证》;

(五)县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就业单位情况;

(三)劳动合同有关情况,包括合同期限、就业岗位、工种、薪酬待遇等;

(四)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

   (五)《就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条 各级就失业登记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交的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就业登记。

对未领取《就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失业登记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到常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

(四)农民工在本市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失业人员。

其中就业转失业且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包括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由原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到原参保缴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及时将劳动者申请失业登记的相关材料报送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登记。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提交户籍证件)、常住地证明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提交毕业证(肄业证明);复员转业军人提交复转证明;被征地农民提交被征地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交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破产停止经营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破产停止经营证明);农民工失业的提交在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证明及有关失业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提交街道或乡镇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证明;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三)零就业家庭、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同时提交有关认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劳动者原就业情况;

(三)劳动者失业情况、包括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

(四)《就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五条 就失业登记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失业登记。

对未领取《就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失业登记证》。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就业失业登记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就失业登记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

各级就业失业登记机构应当利用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失业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中符合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在《就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困难人员类别并加盖认定专用章,就业困难人员凭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就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八条 《就失业登记证》实行免费发放,谁发放谁负责。

对持《就失业登记证》人员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申请办理《就失业登记证》,应按规定提供劳动者近期1寸免冠照片等材料。

就业转失业且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办理《就失业登记证》,到原参保缴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郑州市失业登记表》(见附件一)。

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登记、编号(编号见附件二),并在《就失业登记证》照片部位加盖骑缝钢印。

其他劳动者办理《就失业登记证》,到常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规定的就失业登记机构填写《郑州市就业登记表》或《郑州市失业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一)。

劳动保障工作站对《登记表》等相关材料进行收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劳动保障工作站上报的《登记表》等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县(市)、区劳动保障服务管理中心对街道(乡镇)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编号(编号见附件二),并在《就失业登记证》照片部位加盖骑缝钢印。

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将《就失业登记证》发放给劳动者。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市职业介绍中心按照规定对申请办理就失业登记人员的《登记表》及有关材料审核后,将《就失业登记证》编号,在照片部位上加盖骑缝钢印并发放《就失业登记证》。

第十九条 《就失业登记证》实行统一编号,号码共16位,前4位为郑州市编码(4101),第5、6位为市本级、县区及具有登记管理职能的市级就失业登记机构编码,第7至10位为办理年份,第11至16位为办证顺序码。

第二十条 就失业登记机构应当设立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发放《就失业登记证》的专门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就失业登记证》的核发实行经办人负责制。

经办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核、发放《就失业登记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及时发放。

第二十二条 就失业登记机构统一使用本市公共就业服务管理系统,完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情况档案和《就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发放情况要准确记录在案,做到证件、人员、台帐“三统一”,同时做好相应就业、失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就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与持证人身份证相对应,每位劳动者只能拥有唯一的《就失业登记证》编号。

《就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申请补发,经核实的,由原发证机构按原发证编号补发,加盖“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对其《就失业登记证》予以注销:

(一)退休、退职;

(二)劳动者死亡;

(三)丧失劳动能力;

(四)入学、服兵役或移居本市外;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

(六)终止就业要求并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服务;

(七)遗失或损毁未再补办;

(八)国家、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有其他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之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仍可按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领取《失业证》并符合条件的,仍凭《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金。

本暂行办法实施之后进行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统一发放《就失业登记证》,原《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证件不再发放。

有关部门在为登记就业或失业人员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时,要在《就失业登记证》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人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机构要密切协作,建立协调机制,定期通报交流《就失业登记证》的相关信息。

要建立完善部门协查制度,加强对《就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和落实政策的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欺骗冒领、重复发放和重复享受政策等行为。

对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就失业登记证》的,停止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就失业登记证》和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扶持政策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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