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工作管理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宁劳社发〔2002〕113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2-09-26
  • 实施日期2003-01-01
  • 发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卫生厅 自治区总工会
正文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局、卫生局、工会: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工作秩序做如下通知。

  一、将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办的区属单位工伤认定管理工作按属地移交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将原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承办的区属单位劳动鉴定工作移交到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

劳动鉴定由以上四个地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三、中央行业的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暂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管理,待参保后再做调整。

  四、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30日内(职业病自确诊之日起)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暂时无法提供完整工伤证明材料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后可视情延期。

  五、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负责调查取证(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没有建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下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

  六、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且已因工伤造成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鉴定。

  七、劳动鉴定由职工个人申请,用人单位申报,县(含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八、申请劳动鉴定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本人申请;

  (二) 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照片;

  (三) 受伤后的原始病案、受伤部位照片和历次诊断的证明材料(职业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证明;精神病须持有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的生化物理检查报告,如X光片、CT片等。

  九、用人单位接到职工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应由个人提供的材料;

  (二) 事故伤害报告(职业病应提供职业史报告和职工档案);

  (三)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应呈报《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

  (四)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据的《工伤认定书》和《事故调查确认书》。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审核,做出是否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的意见。

对因材料不全或依据不足,可退回申请单位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期间申报时效中止,在有关材料提供齐备后重新计算。

  十一、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鉴定的结果时,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 根据申报材料和受伤部位,下达医学检查通知书,委托劳动鉴定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医检。

  (二)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根据医学检查报告和申报材料,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GB/16180—199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

  (三) 劳动鉴定结论须经参加鉴定会议半数以上成员通过。

  十二、劳动鉴定会议应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 鉴定时间、参加人员;

  (二) 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三) 鉴定依据和标准(资料名称);

  (四) 鉴定结果;

  (五) 鉴定人员签名。

  鉴定记录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十三、进行劳动鉴定,被鉴定人必须进行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医检”)。

  十四、自治区劳动鉴定检查中心为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承担全区劳动鉴定医学检查的专门机构。

定点医检机构和医检业务受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管理。

  自治区宁安医院是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精神病诊断机构。

  其它医疗机构承担劳动鉴定医检,须经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

未经认定的医疗机构做出的医检结论不能作为劳动鉴定的依据。

  十五、从事劳动鉴定的医检医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 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 熟悉劳动鉴定法规政策和标准;

  (四) 经自治区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工作业务培训和考核,并取得注册资格。

  十六、医学检查机构只能按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签署的受检通知要求,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出诊断结论。

不得涉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

  医检报告须经医检机构集体讨论,医检结论须由两名以上医检医师签名,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无效)。

  十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医检报告或医检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责成医检机构作出说明、重新检查或提请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复检。

  十八、实行鉴定结果公示制度。

劳动鉴定结果应在职工所在单位公示7天。

公示期满后由职工所在单位将公示结果反馈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复议的,由原申报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在15天内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

  十九、对下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复议结论不服,可在接到复议结论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

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终审结论。

  二十、各级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医学检查及用人单位业务主办人员须经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认证。

  未经资格认证人员签署的《工伤认定书》、《事故调查确认书》、《医检报告》和用人单位申报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可不予受理。

  二十一、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申报工伤认定或劳动鉴定,职工(或其亲属)或工会组织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劳动仲裁机构调查取证,并委托工伤认定机构或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认定或劳动鉴定。

劳动仲裁机构调查及当事人申诉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二、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无故不报或瞒报因工伤害情况,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根据调查结果对违规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三、下例违规行为给予责任追究

  (一)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退回申报材料,并视情节对相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注册资格或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 医疗机构(含非定点医检机构)及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病案或诊断证明,除责成其主要责任人和当事人作出公开说明,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视情节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 医疗机构(包括指定的职业病、精神病诊断机构)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处分。

对主要责任人和当事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费用和经济损失、取消注册资格或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岗位等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 工伤保险、工伤认定机构及工作人员,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 属医检和鉴定工作失误造成职工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复议的,复议费用由上述机构直接责任人负担;属用人单位或被鉴定者个人责任的,复议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被鉴定者个人负担。

  二十四 本通知自2003年元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请各市县接到本通知后抓紧做好此项工作的交接工作。

  附件:所附表格均为样表

  1、《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工伤亡速报记录表》(略)

  2、《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亡调查确认书》(略)

  3、《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亡认定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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