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5〕236号
  • 效力级别国家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5-05-23
  • 实施日期1995-05-23
  • 发布机关劳动部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

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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