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相关规则和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6〕58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6-01-01
  • 实施日期2006-01-01
  • 发布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

emsp;emsp;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emsp;emsp;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我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水平和效果,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lt;劳动保障监察条例gt;若干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劳社厅函[2005]2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现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规则(10个)和执法文书(式样,34种)印发给你们,请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统一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处联系。

emsp;emsp;联系人:廖维峰、华莎

emsp;emsp;联系电话:63890769、6385603

emsp;emsp;附件: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编号规则

emsp;emsp;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受理规则

emsp;emsp;第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以下简称投诉)是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自身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控告。

emsp;emsp;第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便 民原则为投诉人投诉提供便利条件,设置投诉电话,公开电话号码,设立投诉信箱、电子邮箱,建立专门接待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来人、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各种形式的投诉。

emsp;emsp;第三条 劳动者投诉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并提供相关证据。

emsp;emsp;第四条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emsp;emsp;第五条 对劳动者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受理,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emsp;emsp;(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时间在两年内的;

emsp;emsp;(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emsp;emsp;(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emsp;emsp;第六条 对来人或电话形式的投诉,经初步审查基本符合受理条件的,指导投诉人填写或告知投诉人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填写《代诉登记表》。投诉人填写《投诉登记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监察人员代为填写,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交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的投诉,监察人员应根据信函内容填写《投诉登记表》,记明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有关线索。

emsp;emsp;第七条 对已经接受的投诉案件,经监察人员审查后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emsp;emsp;(一)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受理,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emsp;emsp;(二)基本符合受理条件,但证据尚不充分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书面或口头告知投诉人及时补正投诉材料。书面告知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正投诉材料告知书》送达投诉人,口头或电话告知的应作相关记录;

emsp;emsp;(三)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为投诉人出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emsp;emsp;(四)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电话告知时,监察人员应填写《电话告知记录表》,并妥善保存。

emsp;emsp;第八条 对突发性、集访性的投诉案件或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重大投诉案件,监察人员应立即报告监察机构负责人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emsp;emsp;第九条 投诉人对投诉的处理结果要求书面答复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出具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书面答复投诉人。

emsp;emsp;第十条 立案查处的投诉案件,应该逐一登记、编号、投诉案件情况要按月进行统计, 每季度写出情况分析,并归档保存。

emsp;emsp;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案件受理规则

emsp;emsp;第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

emsp;emsp;第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便民原则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设置举报电话,公开电话号码,设立举报信箱、电子邮箱,建立专门接待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来人、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各种形式的举报。

emsp;emsp;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具备下列条件:

emsp;emsp;(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emsp;emsp;(二)有明确的被举报用人单位和违法事实;

emsp;emsp;(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举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emsp;emsp;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线索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组织进行调查、检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举报人向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emsp;emsp;第五条 对举报的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应立即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emsp;emsp;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为反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emsp;emsp;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实名举报并要求告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的,应当在案件处理结束后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及时答复举报人。书面答复应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emsp;emsp;第八条 立案查处的举报案件,应逐一登记、编号;举报案件情况要按月进行统计,每季度写出情况分析;案件结案后应归档保存。

emsp;emsp;劳动保障监察现场检查规则

emsp;emsp;第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现场检查是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对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检查。

emsp;emsp;第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着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服,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

emsp;emsp;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首先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表明身份,并出具《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被监察单位的主要内容、方式、要求及法律、法规依据。

emsp;emsp;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调查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emsp;emsp;(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emsp;emsp;(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emsp;emsp;(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

emsp;emsp;(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emsp;emsp;(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emsp;emsp;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就调查询问事项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emsp;emsp;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作《劳动保障监察现场检查记录》。《劳动保障监察现场检查记录》主要用于记载检查的经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和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emsp;emsp;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当场提取有关文件资料的,应填写《劳动保障监察资料提取清单》一式两份,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后,一份交用人单位,一份归档备查。提取资料是复印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认真核对原件和复印件,并要求用人单位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

emsp;emsp;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

emsp;emsp;(一)用人单位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的;

emsp;emsp;(二)用人单位无法当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emsp;emsp;(三)用人单位无法当场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emsp;emsp;(四)劳动保障监察员认为有必要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其他情形。

emsp;emsp;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按规定有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emsp;emsp;(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行为的;

emsp;emsp;(二)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emsp;emsp;(三)证据无法当场提供或完全提取的;

emsp;emsp;(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emsp;emsp; 第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的要求,在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msp;emsp;第十一条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或《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按规定进行签收。

emsp;emsp;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规则

emsp;emsp;第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对用人单位按要求报送的书面资料进行查阅、审核的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emsp;emsp;第二条 书面审查可以每年定期集中进行,也可以不定期或地某个用人单位单独进行。

emsp;emsp;第三条 书面审查的内容,可包括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时制度、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情况,也可以针对某方面情况进行专项审查。

emsp;emsp;第四条 书面审查程序:

emsp;emsp;(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发书面审查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emsp;emsp;(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要求提供的资料进行查阅审核,对书面审查的结果应当通过一定形式告知当事人。对书面审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emsp;emsp;1、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应当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限期整改;

emsp;emsp;2、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予以立案,并可根据需要对用人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emsp;emsp;第五条 对拒不按要求报送书面审查材料或报送书面审查材料严重失实的用人单位,可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的,依法给予处罚。

emsp;emsp;劳动保障监察证据登记保存规则

emsp;emsp;第一条 证据登记保存是指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在证据可能丧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对证据进行当场登记造册、就地异地保存的一种行政检查措施。

emsp;emsp;第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据是指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证照、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职工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凭证、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等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有关的各种资料。

emsp;emsp;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emsp;emsp;(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行为的;

emsp;emsp;(二)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emsp;emsp;(三)证据无法当场提取或完全提取的;

emsp;emsp;(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emsp;emsp;第四条 证据登记保存审批程序:

emsp;emsp;(一)一般程序

emsp;emsp;由主办监察员提出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经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emsp;emsp;(二)特殊程序

emsp;emsp;在紧急情况下,监察员可先实行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再填写《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监察机构负责人或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不当的,可以立即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emsp;emsp;第五条 证据登记保存执行措施。

emsp;emsp;(一)监察员会同当事人当面清点物证,当事人拒绝到场的,监察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参加;

emsp;emsp;(二)监察员填写《劳动保障监察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记录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数量及细节特征,并由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字;

emsp;emsp;(三)监察员告知当事人,在登记保存期间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及应承的法律后果;

emsp;emsp;(四)监察员将《劳动保障监察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交给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监察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通知书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监察员和见证人签名,把通知书留置在当事人处。

emsp;emsp;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随时进入证据登记保存场所调取查阅证据,并事先通知当事人到场。

emsp;emsp;第七条 对实施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劳动保障监察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emsp;emsp;(一)需要鉴定或者审计的,送交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审计;

emsp;emsp;(二)违法事实成立,需要提取相关证据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原件、原物提取,提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物)相同”或具设计院说明,存入案卷,进入行政处理处罚程序;

emsp;emsp;(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emsp;emsp;(四)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emsp;emsp;第八条 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在实施七日后自行解除。

emsp;emsp;劳动保障监察委托调查取证规则

emsp;emsp;第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委托调查取证,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根据需要委托非本行政区域或管辖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

emsp;emsp;第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委托调查取证。

emsp;emsp;第三条 委托调查取证的对象为非本行政区域或管辖范围内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需委托市外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进行。

emsp;emsp;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进行委托调查取证:

emsp;emsp;(一)用人单位涉嫌使用童工,且童工户口不在本行政区域或管辖范围内,需要童工户口所在地进行调查取证的;

emsp;emsp;(二)被检查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需要进行异地调查取证的;

emsp;emsp;(三)其他需要进行委托调查取证的情况。

emsp;emsp;第五条 委托调查取证,应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委托调查取证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调查的事项、时间、要求等具体内容,并提供案件简要情况说明和其他与委托案件相关的资料。

emsp;emsp;第六条 接受委托调查取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委托的事项和时间要求,积极协助委托单位及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emsp;emsp;第七条 对因不属于管辖范围等原因不能进行调查取证的,被委托单位应在接到委托函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退回委托单位,并说明情况。

emsp;emsp;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调查规则

emsp;emsp;第一条 延期调查,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进行调查。

emsp;emsp;第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案件延期调查:

emsp;emsp;(一)案件需要跨省、自治区调查、取证的;

emsp;emsp;(二)案件需要其他部门协作调查、取证、处理的;

emsp;emsp;(三)案件涉及人数较多、情况复杂的;

emsp;emsp;(四)违法行为时间跨度较长;

emsp;emsp;(五)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案件不能按期调查的;

emsp;emsp;(六)其它可能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案件调查的情形。

emsp;emsp;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确因案情复杂、情况特殊不能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调查申请,填写《劳动保障监察延期调查审批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emsp;emsp;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60个工作日期限结束前签署审批意见。

emsp;emsp;第四条 申请延期调查一般不得超过2次,累计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emsp;emsp;第五条 对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延期调查,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延期调查的情况。

emsp;emsp;劳动保障监察暂缓和分期缴纳罚款规则

emsp;emsp;第一条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是指被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进行整改的前提下,经申请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emsp;emsp;第二条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应当由被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的缴纳罚款期限到期之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查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emsp;emsp;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应当对整改情况和不能按期缴纳罚款的原因及理由进行说明,并提出具体的暂缓缴纳期限或分期缴纳计划。

emsp;emsp;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进行严格审查,查清有关情况,分类进行处理。

emsp;emsp;(一)当事人确因生产经营或经济状况困难或因不可抗力一时无法按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批准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

emsp;emsp;(二)当事人有两次以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批准其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

emsp;emsp;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审批。

emsp;emsp;第六条 审批决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emsp;emsp;(一)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予以驳回;

emsp;emsp;(二)认为当事人申请暂缓缴纳罚款理由成立,可以批准其暂缓缴纳罚款决定的,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暂缓缴纳罚款决定书》,其中应载明暂缓缴纳的期限;

emsp;emsp;(三)认为当事人申请分期缴纳罚款理由成立的,可以批准分期缴纳罚款决定的,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其中应载明分期缴纳的时间和具体金额。

emsp;emsp;(四)暂缓缴纳罚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分期缴纳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emsp;emsp;第七条 当事人没有按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规定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如期缴纳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行政处罚法》规定每日应缴纳罚款金额3%加处罚款。

emsp;emsp;劳动保障监察回避规则

emsp;emsp;第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回避是指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依相关程序不得参加该案的调查、检查工作。

emsp;emsp;第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emsp;emsp;(一)本人是举报或其代理人、投诉人或其代理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emsp;emsp;(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其承办查处的监察案件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emsp;emsp;(三)其他原因有充分证据证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

emsp;emsp;第三条 监察案件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符合本规则第二条回避规定,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emsp;emsp;第四条 监察案件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的,应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msp;emsp;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应当回避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发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指令其回避。

emsp;emsp;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emsp;emsp;第七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及进行的程序的效力,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监察机构负责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emsp;emsp;第八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申人或案件当事人。

emsp;emsp;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档案资料管理规则

emsp;emsp;第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档案资料,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和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证物等不同形式的资料。

emsp;emsp;第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对所有监察案件按照主动监察、书面审查、投诉专查、举报专查、其他类型等案件来源方式建立台帐,加强管理。

emsp;emsp;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按照不立案、撤销立案、责令整改、行政处罚(处理)案件等处理方式进行分类管理。

emsp;emsp;第四条 对不立案、撤销立案、责令整改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按季度、一件一号分类整理、装订成册归档。

emsp;emsp;第五条 对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按年度、一案一件、一件一号整理装订归档。

emsp;emsp;第六条 一个案件从受案到结案所涉及到的法律文书、材料都应归入案卷,内容相同的文书材料一般保留一份。装订方式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emsp;emsp;第七条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按照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先后顺序排列:

emsp;emsp;1、卷面;

emsp;emsp;2、案卷目录;

emsp;emsp;3、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及相关材料;

emsp;emsp;4、不予受理决定书;

emsp;emsp;5、立案审批表;

emsp;emsp;6、检查通知书存根;

emsp;emsp;7、询问通知书存根及回证;

emsp;emsp;8、证据材料(包括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

emsp;emsp;9、延长处理期限报批表;

emsp;emsp;10、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及回证;

emsp;emsp;11、重大行政处罚(处理)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emsp;emsp;12、行政处理告知书;

emsp;emsp;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emsp;emsp;14、告知书送达回证;

emsp;emsp;15、陈述申辩记录;

emsp;emsp;16、听证材料意见;

emsp;emsp;17、处罚(处理)报批表;

emsp;emsp;18、处罚(处理)决定书;

emsp;emsp;19、决定书送达回证;

emsp;emsp;20、结案报批表;

emsp;emsp;21、罚没款收据复印件;

emsp;emsp;22、备考表;

emsp;emsp;23、卷底;

emsp;emsp;24、其他。

emsp;emsp;上述未列举而应当归档的其他文书材料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先后顺序排列。行政处罚(处理)以外的案件可以省略卷面、备考表和卷底。

emsp;emsp;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妥善保存案件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处理)案件档案资料一般应保存3年,责令整改案件档案资料一般应保存2年,其他案件档案资料保存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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