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失效)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劳人计〔1984〕39号
  • 效力级别国家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已失效
  • 发布日期1984-09-07
  • 实施日期1984-09-07
  • 发布机关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正文

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1983年6月11日以劳人计[1983]61号文发出《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以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

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

对区、县以上所管集体企业的富余职工如何办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不能停薪留职;受到一般行政处分的人员,可停薪留职。

三、关、停的国营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

一时安排有困难、职工本人又要求停薪留职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停薪留职。

四、对要求停薪留职到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应尽量通过调动工作的办法解决。

调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办理停薪留职。

五、停薪留职的职工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申请者可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关、停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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