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和《四川省省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医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川劳鉴委〔2007〕3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7-03-23
  • 实施日期2007-03-23
  • 发布机关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正文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和省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医学检查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强化服务意识,我委制定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和《四川省省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医学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流程的管理,提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川劳鉴委[2004]5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客观、科学、合理原则;

三维护当事双方合法权益原则。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核受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及时限要求;对申请人提供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要求且在受理时效内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书,明确告知当事人鉴定的相关注意事项。

对再次鉴定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限补充相关材料的,省鉴定机构有权不予受理。

因工受伤人员鉴定部位的审核原则上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认定的工伤部位为准。

对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单位“老工伤”人员,没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的,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时有关部门清理核实并予以确认的工伤部位为准;对既没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也没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因工受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进行工伤性质确认的,以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认可的工伤部位为准。

二医学检查

劳动能力鉴定中需要对被鉴定人作进一步医学检查的,鉴定机构应安排被鉴定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检查。

医疗机构在完成相关医学检查后,鉴定机构应在7日内取回医检材料;双方有协议约定的,可由医疗机构在7日内将医检材料送交鉴定机构。

三专家评审

对正式受理并完成了必要医学检查的被鉴定人,鉴定机构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的伤病残情况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鉴定意见由参加评审的专家集体签名后交鉴定机构。

四复核报批

专家组出具评审意见后,鉴定机构应当认真复核后报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审批。

再次鉴定中专家组评审意见与原初次鉴定结论等级相差两级含两级以上的,鉴定机构通知相关当事人进行复评复检后再呈批。

五制作鉴定结论文书

经鉴定委批准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应在5日内按规定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正式文书,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用人单位全称;

2、被鉴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伤病情况;

3、申请鉴定的类别、事由;

4、申请人姓名或申请委托单位全称;

5、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和作出结论的日期;

6、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和时效。

六结论送达

鉴定机构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结论文书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

被鉴定人尚未参加统筹地工伤保险的,鉴定结论应分别送达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

七资料归档

鉴定机构应将需要留存的被鉴定人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登记、归档,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条 鉴定委应当自同意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对市州鉴定委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已按规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经省鉴定机构受理了的,用人单位应在省鉴定机构规定时限内协同被鉴定人到省鉴定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医检,逾期又无正当理由或自省鉴定机构受理之日起,超过鉴定正常工作时限60日的,省鉴定机构有权终止鉴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省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医学检查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委托医检”工作的规范和管理,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准确,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川劳鉴委[2004]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医检工作是指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申请人要求,对经审核符合委托医检的被鉴定人,指定受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进行鉴定相关医学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医检的适用范围:

一工伤保险省本级统筹单位职工因工负伤 (含职业病)后需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省直管行业单位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符合本款一、二项规定的参保单位中因工、因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上述范围内的被鉴定人,因本人居地偏远、伤病情严重或年老体弱,不能到省上参加指定医院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需进行委托医检的伤病残人员,由所在单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鉴定中心”提交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经省鉴定中心审核、受理后开具《省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委托书》以下简称《医检委托书》,见附件一,到受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第五条 申请委托医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医检申请书一份;

二《四川省职工因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医检花名册》或《四川省职工因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医检花名册》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委托医检花名册》,见附件二、附件三。

三按申请鉴定的类别应申报的其它常规材料。

第六条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医检委托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进行医学检查,在医学检查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医检诊断资料、《医检委托书回执》和反映医检实际完成情况的《委托医检花名册》等材料一并装袋签封后送交省鉴定中心。

第七条 省鉴定中心收到受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反馈回的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省医疗卫生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通知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第八条 公示结束后,被鉴定人所在单位应将公示情况书面报告省鉴定中心。

省鉴定中心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对公示中无异议的评审结论,应在次月开始的前5个工作日内呈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并在审定后及时制作相关鉴定结论文书;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省鉴定中心组织复查、复评。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省鉴定中心在办理鉴定受理手续时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确定的标准统一收取,每半年按川劳鉴委[2004]01号文件确定的委托鉴定费分配标准和已完成委托医检的数量下拨给受委托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条 对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不服需再次鉴定的人员,经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审核,必要时应参加省指定医疗机构的体检,原则上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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