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随军家属基本生活补助金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鲁劳社〔2001〕27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1-05-15
  • 实施日期2001-05-15
  • 发布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 省军区政治部
正文

  各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武警山东总队,各军分区(警备区):

  现将《随军家属基本生活补助金发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军家属基本生活补助金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随军家属生活补助金的发放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军区《关于贯彻国发[2000]19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军队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随军家属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随军并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2)非个人原因未就业且无收入;

  (3)在县城驻地以外的乡镇、农村、海岛等偏远、艰苦地方;

  (4)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

  第三条 基本生活补助金由省财政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财政、民政部门和省军区政治部负责随军家属基本生活补助金发放工作的综合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随军家属应在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失业登记后30日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可填写《随军家属基本生活补助金申领申请表》(式样附后)一式三份,向所在部队的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提出领取基本生自学成才补助金的申请。

  第六条 基本生活补助金每半年申领一次。

部队单位接到随军家属领取基本生活补助金的申请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认真审查,报驻地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和人武部门确认汇总,填写《驻鲁部队随军家属享受基本生活补助金花名册》(式样附后),于每年6月1日—15日、12月1日—15日一式三份分别报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军分区(警备区)。

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军分区(警备区)汇总审核后,分别于6月20日、12月20日前,由军分区(警备区)报送省军区政治部两份,市劳动保障部门报省劳动保障厅一份。

经研究确认后,由省军区政治部报送省财政部门一份。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在省政府确定的额度内,据实将基本生活补助金拨付省军区。

省军区应及时将资金按核准数量划拨各部队。

经省审核确认的随军家属自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人武部门确认当月起领取基本生活补助金。

  第八条 随军家属在申领生活补助金期间,部队干部在省内异地调动且家属随迁的,原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和人武部门应出具证明,注明在原所在地应享受基本生活补助金的享受时间和数额。

迁入地县级劳动保障和人武部门确认后,符合条件的连续计算;不符合条件的将迁入前应享受申领数额由新单位上报申领。

  第九条 基本生活补助金应用于解决随军家属生活困难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安排由随军家属自行决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开展对随军家属的劳动保障代理工作。

  第十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停发基本生活补助金:

  (1)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统一组织就业培训的;

  (2)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职业介绍的;

  (3)已实现就业的;

  (4)有固定收入的;

  (5)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6)配偶转业以及不再享受随军家属待遇的;

  (7)随军家属户口迁往县级及以上城市的。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补助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

省财政、劳动保障、民政部门以及省军区政治部定期组织核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到随军家属手中。

对于虚报冒领和克扣挪用基本生活补助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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