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民办技工学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穗人社规字〔2024〕1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尚未生效
  • 发布日期2024-01-17
  • 实施日期2024-03-01
  • 发布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州市市属民办技工学校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月17日

广州市市属民办技工学校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技工学校设立审批的管理办法》(粤人社规〔201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民办技工学校审批。

第三条 在我市区域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四条 申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申请设立的民办技工学校主要专业应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布局和促进就业对技能人才的培养需求,服务本市规划的产业链体系。

(二)联合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三)申请设立的民办技工学校应有明确的学校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2.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其名称的行业表述应当与学校类别、层次等相符合。其行业表述由专业特点或者办学特色等加学校类别组成,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习惯可以不加专业特点或者办学特色的除外。非营利性民办技工学校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相关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营利性民办技工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四)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办技工学校设置标准。

(五)办学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要求。

第五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筹设与设立均按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可以先申请筹设、筹设完成后再申请设立,也可以直接申请设立。

第六条 符合设立申报条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不少于5名技工教育国家级、省级督导员组成专家组,按照全省统一的民办技工学校设立评审细则要求对办学场地进行实地考察评议。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筹设程序,决定是否拟同意筹设。

(一)对拟同意筹设的,发放筹设批准书。

(二)对拟不同意筹设的,做出不予同意筹设通知,列明依据和理由,书面送达申请人并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如申请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设立程序,决定是否拟同意设立。

(一)对拟同意设立的,经公示无异议后,下达批准文件,并发放办学许可证。

(二)对拟不同意设立的,做出不予同意设立通知,列明依据和理由,书面送达申请人并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如申请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九条 举办者线上提交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办理。举办者线下申请,按法律规定时限办理。

第十条 以下变更情形须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校长;

(二)变更办学地址。

第十一条 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

第十二条 以下变更情形须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

(一)变更学校名称。

(二)民办技工学校申请分立、合并。申请分立、合并须完成财务清算。

第十三条 民办技工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民办技工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的。

第十四条 民办技工学校筹设、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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