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续一)》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赣人社发〔2014〕50号
  •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14-10-13
  • 实施日期2014-10-13
  • 发布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正文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省政府要求,我们在2012年制定的《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基础上,对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了细化量化,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准确把握,在行政执法中遵照执行。操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厅联系。

联系电话:0791—86386379。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0月13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续一

一、劳务派遣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劳务派遣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劳务派遣人数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没有违法所得,劳务派遣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按每人5000元—7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20%的,按每人7000元—8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按每人8000元—1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劳务派遣单位违法取得、使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细化标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细化标准:

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细化标准:

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社会保险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六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用人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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