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劳动局,省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劳动厅就业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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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行为,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8]2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包括下岗登记、再就业登记。
城镇户口的企业职工下岗、再就业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工作。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行业、集团公司、企业及其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展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工作;
三统计、上报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的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范围及对象:非自愿性脱离工作岗位,有劳动能力,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企业无法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未在社会上重新就业,并有再就业要求的城镇户口职工。
下列人员不列入下岗登记范围:
1.有正常生产工作岗位的职工;
2.企业中生产性或季节性待工的职工;
3.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满的人员;
4.农民合同制工人;
5.企业临时性用工;
6.医疗期已过的长期病休人员;
7.在“三期”孕期、产期、乳期的女职工;
8.企业内退及提前退休人员;
9.主动要求下岗的人员或违法违纪等本人原因被辞退的人员。
第五条 下岗职工待岗期间,实行全省统一的《就业登记证》管理制度。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下岗职工,由行业企业集团及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或者类似机构登记注册,填写《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表》、《下岗职工再就业花名册》附后,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后,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六条 下岗职工不愿领取《就业登记证》的,应视作无再就业要求,不得作为下岗职工管理和统计。
第七条 凡符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下岗职工凭《就业登记证》申领基本生活费,并需在《就业登记证》上作相应记载。
不按规定进行再就业登记的下岗职工,不予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八条 下岗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实现再就业,凭《就业登记证》办理新录用备案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登记手续,《就业登记证》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加盖印章后,交招用或登记单位连同本人档案一起妥善保管。
如再次下岗,由招用单位持原《就业登记证》按规定程序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继续使用。
第九条 下岗职工返岗复工,或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统一组织劳务输出或进行生产自救,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就业登记证》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收回,并代为妥善保管;下岗职工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可凭《就业登记证》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凭《就业登记证》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十条 下岗职工持《就业登记证》,可以享受国家、省和地方出台的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
1.持证可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再就业培训,按规定减免有关培训费用;
2.持证可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或免费进入劳动部门组织的专项劳动力市场进行招聘洽谈;
3.持证可到工商部门办理个体、私营营业执照,也可直接到政府专辟场地设摊经营,或从事社区服务并享受有关减免税费优惠。
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推荐就业或不参加再就业培训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协议,并收回其《就业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就业登记证》由发证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编号。
第十二条 《就业登记证》只限下岗职工本人使用,不准转借。
第十三条 《就业登记证》遗失后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并加盖年审印章的一律作废。
第十五条 《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涂改、伪造、转借或冒领《就业登记证》者,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及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的有关表册、台帐并按照省劳动厅统一开发的管理软件实现微机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失业人员的就业登记仍按省劳动厅1996年5月16日制定的《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执行,并逐步实现下岗和失业人员一体化管理。
附:1,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表略
2.下岗职工再就业花名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