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云政发〔2008〕233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8-12-03
  • 实施日期2009-01-01
  • 发布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正文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 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和国家关于就业再就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对就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协调解决各地就业工作重大问题。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促进就业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等作为就业的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本级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就业工作职责实行责任考核。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对就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

省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资源枯竭或者因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集中的地区、人口较少民族和直过区民族地区的就业扶持力度。

第五条 就业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统筹就业工作计划,推动落实城乡统筹就业扶持政策;负责就业、失业和出入境就业的登记管理;负责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负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整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资产、人员、服务和信息等资源,合理布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定人员编制,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向城乡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介绍城乡求职者实现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条 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还可给予职业鉴定补贴。

参加创业培训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 个月以上、12 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员中,属就业困难人员和城乡特困家庭人员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具体补贴标准,根据不同职业的技能难易程度、培训所需时间和培训成本确定。

第九条 企业不裁减人员,通过转岗培训安置富余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条 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农村进城务工返乡自主创业人员,可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符合贴息条件的给予贴息。

创业成功吸纳失业人员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生产资金不足的,可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农村进城务工返乡创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扶持。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农村进城务工返乡创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街道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阶段性或临时性安置具有我省户籍,并办理了城镇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 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 周岁和女年满40 周岁人员、残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上述人员给予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根据不同岗位的公益服务程度、服务时间和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岗位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 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 年。

第十四条 具有我省户籍并办理了城镇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 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 周岁和女年满40 周岁人员、残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从事灵活就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 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 年。

第十五条 有关就业专项资金、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具体配套政策,分别由省财政、劳动保障、人民银行、税务机关、发展改革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商有关部门制定。

具体配套政策出台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不属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05 〕 36 号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 2006 〕 47 号规定范围的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效资料申请就业政策扶持,相关标准参照现行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满16 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和组织实施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免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以下服务:就业法规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和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省、州市、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就业服务。

综合性服务场所和基层服务窗口应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流程和标准,简化办事手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规范就业援助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和就业援助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向住所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行政区域内申请就业援助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及时认定登记,提供就业援助,确保申请人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 人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州市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向求职人员提供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真实信息以及求职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录用结果须及时告知求职人员。

用人单位应对求职人员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个人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对工作岗位有限制性规定的以外,不得以性别、年龄、婚姻状况、民族、宗教信仰、携带传染病病原为由拒绝录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被招用人员应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确需招用未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须在其上岗前组织专门培训,使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为其办理《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招用有特殊技能的外国人,应在其入境前,按照有关规定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后方可录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政府主导、校企结合、突出特色、整体推进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以高职院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为重点,发展一批起点高、规模大、品牌优、就业率高的技能人才培养院校,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素质和实现稳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及时组织实施技能人才培养、失业人员技能再就业、自主创业、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与素质就业、职业技能资格等专项计划,有效发挥职业教育和培训对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选择具有专业优势、设施设备先进的职业院校作为实训基地,为职业院校学生、各类劳动者提供实训服务、见习服务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促进就业职责的,视其行为后果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应退还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未经本人同意泄露求职人员个人资料,给相关人员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录用劳动者的,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让未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上岗作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各类院校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在城镇常驻地稳定就业满6 个月后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失业人员中的城镇登记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 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 周岁和女年满40 周岁人员、残疾人、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二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边境县居民;

三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人口较少民族人员和直过区民族人员傈傈族、佤族、景颇族、拉祜族、哈尼族、瑶族、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怒族、普米族、阿昌族、布朗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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