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宁劳仲字〔1998〕1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8-01-21
  • 实施日期1998-01-21
  • 发布机关南京市劳动局
正文

  各区、县劳动局,高新技术、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当前,劳动关系日趋多元化、复杂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更好地发挥劳动仲裁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合法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现对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依法办理招收录用、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而事实形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受理使用童工除外,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双方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补签并续签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2、一方不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如属于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予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如属于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除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外,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付予相应赔偿,其标准为: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每满一年,其赔偿相当于劳动者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对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发给。

  3、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终止,建议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续签。

在目前社会保险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凡下述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予续签:

  1、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0年的;

  2、劳动者患精神病、瘫痪、癌症等重症或绝症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5-10级的。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仅指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按《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同时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规定岗位范围内或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劳动者岗位的,劳动者应当服从;如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可按违约处理。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随意改变劳动岗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下岗协议包括放长假、内退等视为劳动合同变更。

  五、关于投资、入股等方面纠纷的受理。

由劳动者投资或以技术入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如争议内容属于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应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如争议内容属于因入股、退股、红利分配、责任承担等非劳动权利义务纠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关于主体与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如发现当事人不符合主体资格或争议已超过申诉时效以及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应要求申诉人撤诉;申诉人不愿撤诉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诉。

  七、关于工伤争议。

工伤争议仍遵循有关申诉时效规定,但考虑其存在特殊性,在审查是否受理时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从伤者医疗终结之日起一年。

  工伤争议的处理应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费用标准执行。

对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者要求一次性支付费用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亦表示同意或用人单位无法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仲裁机构认为确需一次性支付有关费用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伤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本人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1.5天。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目录
设置
设置
正文字体
微软雅黑 黑体 宋体 楷体
字体大小
A-22 A+
保持设置恢复默认
免责声明: 本站法规是本网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本网并不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法规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15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本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投资及应用建议。同时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