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豫劳社医疗〔2006〕6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7-03-16
  • 实施日期2007-03-16
  • 发布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正文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23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精神,现就我省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全省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简称为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二、各地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框架下,遵循“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

三、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左右缴纳,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筹集的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可以按年、季、月缴纳,也可以按合同期、工期一次性缴纳,具体缴费方式由当地根据情况确定。

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因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办法、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等,由各地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和标准确定。

五、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用于解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具体缴费标准、方式和享受待遇水平由各地确定。

六、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不在同一地区,在工商注册地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参保。

七、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至缴费期满为止。

八、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相关规定。

九、各地要根据农民工的特点,探索简便灵活的管理方式,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农民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方面的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农民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参保。

十二、地处乡镇的采矿、建材、冶炼、化工等使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雇用农民工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出台实施当地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加大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的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医疗保障权益。

目录
设置
设置
正文字体
微软雅黑 黑体 宋体 楷体
字体大小
A-22 A+
保持设置恢复默认
免责声明: 本站法规是本网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本网并不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法规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15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本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投资及应用建议。同时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