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穗劳社医[2003]19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3-09-02
  • 实施日期2003-09-02
  • 发布机关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中央、省、军队、外地驻穗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03〕4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九月二日

印发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穗府办[2003]4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社保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若干意见

为妥善解决本市国有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通知》(国办发〔2003〕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困难企业),经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可按本《意见》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二)因经营困难已停产1年以上的;

(三)授权经营机构已经正式行文,企业开始实施关闭破产的;

(四)企业严重亏损,连续亏损3年以上,资产负债率80%以上,近年内扭亏无望,濒临破产的;

(五)企业因经营困难已半停产3年以上,其主营业务销售收入或产值近3年每年递减30%以上,并连续两年较大亏损的。

二、有关部门界定困难企业时,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优先界定:

(一)退休人员人数超过在册职工人员总数的;

(二)本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

三、困难企业的审核程序。

(一)由企业提出申请;

(二)企业的上级部门逐级审核;

(三)由归口委、办、局提出意见并会国资管理部门核准。

四、经困难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可以按下列办法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其参保办法一经确定,半年内不得无故变更。

(一)可以单独组织全体退休人员按一次性或分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的办法参保。

(二)无法同时为全体退休人员参保的,允许部分退休人员先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本市现行规定一次性缴纳相应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其余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一起仍按本市现行规定参保。

按上述规定参保的困难企业,应制定具体参保方案,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批准。

(三)困难企业除统一按现行规定为退休人员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外,可以组织在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及缴纳半额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在按此种方式参保期间在职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并累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单位缴费部分不划拨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控股主体应帮助所属困难企业解决退休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问题。困难企业选定本《意见》规定的参保办法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控股主体必须负责解决不低于所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所需1/3的资金。有关单位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渠道筹资: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可将国有资产收益中留给企业安排使用的部分,优先用于困难企业缴纳退休人员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

(二)经市政府确认的解困转制国有企业,可在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返拨专款中优先安排用于缴纳退休人员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控股主体的其他资金资助。

(四)其他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议定的筹资办法。

六、困难企业因资金不足,不能按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时,可先行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本《意见》自试行之日起3个月内,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标准的困难企业一次性缴交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仍按2002-2003社会保险年度的标准执行。

八、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本《意见》自2003年9月1日起试行,至2008年6月30日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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