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冀劳社办〔2003〕261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3-09-02
  • 实施日期2003-09-02
  • 发布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正文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冀劳社〔2002〕47号,以下简称47号文)和河北省劳动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3〕42号,以下简称42号文)印发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请示省厅给予明确。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被录用为国家干部后,其招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之前的临时工作年限,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被录用为国家干部后,其临时工作年限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其缴费问题按47号文规定:1986年9月30日前的临时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以后的临时工作年限,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现工资、现比例补缴后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原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被机关事业单位招用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其退休时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含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

  三、42号文件中的"聘用人员"指机关事业单位中除国家公务员、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外,并签订临时聘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聘用人员按42号文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并符合领取条件时,由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流动人员原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或企业养老保险的仍按原渠道参加。

  四、新聘用人员以当月实发工资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不得高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五、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其到达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并缴费满15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按其实际缴费年限的最后5年当地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20%计发。

其他部分的基本养老金按42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聘用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尚未领取或剩余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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