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1〕69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1-03-20
  • 实施日期2001-04-01
  • 发布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

  统筹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渝府发[1999]5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在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含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缴费单位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的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已成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第五条 医疗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跨本市区县市的缴费单位,原则上应在其纳税地企业或单位管理部门所在地非企业单位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 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 地税登记证件;

  四 批准成立证件;

  五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七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障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在医疗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医疗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医疗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列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医疗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医疗保险登记:

  一 变更医疗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 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证明;

  三 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 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医疗保险登记档案。

  医疗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内容需作更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医疗保险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医疗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医疗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填写《重庆市注销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请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五章缴费申报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花名册》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制定征缴计划,提交地税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年缴费申报。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制定征缴计划,并于每年12月25日前提交地税机关次年按月征收。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缴费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发生人员增减变动时,应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月缴费申报,报送《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调整其次月征缴计划,并于每月25日前提交地税机关,次月按调整后的征缴计划征收。

  缴费单位发生人员增减变动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缴费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

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被稽核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进行缴费申报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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