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甘政发〔2006〕95号
  •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6-11-03
  • 实施日期2006-11-03
  • 发布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正文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emsp;emsp;《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msp;emsp;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emsp;emsp;第一章emsp;总则

emsp;emsp;第一条emsp;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建立并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emsp;emsp;第二条emsp;总体目标:从2006年起,在全省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按照低标准起步、重点保障农村特困户、逐步扩大覆盖面的原则,稳步推进,力争用2至3年的时间,在全省建立起制度完善、管理规范的农村低保制度。

emsp;emsp;第三条emsp;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emsp;emsp;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emsp;emsp;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济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

emsp;emsp;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emsp;emsp;四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emsp;emsp;五鼓励劳动自救,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劳动技能,鼓励和促进其劳动致富。

emsp;emsp;第二章emsp;保障对象

emsp;emsp;第四条emsp;凡具有我省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区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emsp;emsp;第五条ems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列入保障范围:

emsp;emsp;1、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emsp;emsp;2、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emsp;emsp;3、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emsp;emsp;4、当年因违法犯罪受过打击处理或正在执行刑罚的;

emsp;emsp;5、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emsp;emsp;6、市州、县区市政府规定其他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emsp;emsp;第三章emsp;家庭收入计算

emsp;emsp;第六条emsp;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中具有农业户口的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办法计算。

emsp;emsp;第七条emsp;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及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emsp;emsp;第四章emsp;保障标准

emsp;emsp;第八条emsp;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州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及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方案,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备案后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保障标准应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各地的保障标准,原则上按照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不低于600元确定。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户结扎户应适当高于其他一般人员的标准。

emsp;emsp;第九条emsp;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

emsp;emsp;第十条emsp;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按《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执行。

emsp;emsp;第五章emsp;资金筹集和管理

emsp;emsp;第十一条emsp;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通过政府补助、福利彩票公益金及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政府补助资金由省、市州、县区市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平均补助120元,其余部分由市州、县区市财政负担。

emsp;emsp;第十二条emsp;市州、县区市政府要整合利用现有的农村救济等资金,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emsp;emsp;第十三条emsp;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emsp;emsp;第十四条emsp;县区市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拨付到乡镇财政所专户,并在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emsp;emsp;第十五条emsp;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emsp;emsp;第十六条emsp;省财政补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要建立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并与各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情况考核挂钩。

emsp;emsp;第六章emsp;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emsp;emsp;第十七条emsp;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参照省扶贫办《贫困户卡》确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村民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材料采取走访等办法调查核实并予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emsp;emsp;第十八条emsp;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emsp;emsp;第十九条emsp;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鼓励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emsp;emsp;第二十条emsp;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当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emsp;emsp;第二十一条emsp;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制度。乡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复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县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emsp;emsp;第七章emsp;社会救助

emsp;emsp;第二十二条emsp;市州、县区市政府要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解决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困难。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要结合扶贫开发政策、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劳务输出政策,采取措施,在劳动生产方面予以扶持,引导、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要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要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emsp;emsp;第八章组织管理

emsp;emsp;第二十三条emsp;市州、县区市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制度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emsp;emsp;第二十四条emsp;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县级政府负责制,由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农牧、扶贫等部门配合。要充分依靠乡镇政府特别是村级组织的力量,调动民政部门现有人员及乡镇财政所的积极性,保证农村居民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emsp;emsp;第二十五条emsp;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资金使用、发放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emsp;emsp;第八章emsp;附emsp;则

emsp;emsp;第二十六条emsp;已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点且具备条件的地区,当前可全面推开;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在先行试点的基础上,以点带面,逐步推行。

emsp;emsp;第二十七条emsp;本办法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msp;emsp;第二十八条emsp;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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