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苏州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意见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苏府〔2007〕128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7-09-07
  • 实施日期2007-10-01
  • 发布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正文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我市新农村建设,提高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26号令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19号精神,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对《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苏府〔2004〕139号提出如下调整意见:

一、建立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适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被征地农民第一年龄段人员每人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由7000元调整至7500元;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每月领取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由160元/月调整至180元/月;第四年龄段人员包括实施新政策后新被征地农民和按照《关于对平江沧浪金阊三城区征地保养人员实行专项补助的意见》规定,实行“差额补助”的原征地保养人员。

每月领取的征地保养金统一调整至280元/月,并通过分步调整,使养老年龄段人员领取的征地保养金不低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补助人员补差结算方式逐步过渡为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统一补差结算。

二、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征地补偿调整机制。

为增强被征地农民社会统筹账户资金抗风险能力和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标准逐步提高,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现行规定的每人20000元提高至25000元,转入个人账户;从政府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金额由现行规定13000元/亩提高至20000元/亩,转入统筹账户。

今后对征地安置补助标准,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增长水平进行适当提高。

三、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居民医疗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民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调整为包括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医疗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由每人8000元提高到10000元,列入征地成本。

今后征地项目不再计算门诊医疗包干费用,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中不含门诊医疗包干费。

四、劳动适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将《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范围从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扩展到第三年龄段,并通过促进就业,尤其是鼓励继续缴费等措施,促使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

具体施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五、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发给500元丧葬补助费,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今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标准。

六、严格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意见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和已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原规定执行,所涉及的第二年龄段以上人员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按调整的标准领取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

各县级市参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七日

主题词:征地 补偿 社会保障 意见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日印发

共印: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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