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8-09-11
  • 实施日期1998-10-15
  • 发布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正文

  

  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书》。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

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

  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

  三资产证明。

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必备经费

  的出资验资证明文件。

  四不少于5名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的任职证明。

  五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

包括开展服务的方式、方法和内部管理

  规章及工作制度。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市、区、县人事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条市、区、县人事局应在接到有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

  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由市人事局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

  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

  批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

  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按期向市人事局申报核

  验,参加年审。

  禁止涂改、转借、伪造、出租《许可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活动予以处罚:

  一伪造《许可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二年审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年审,仍继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

  动的。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办

  法实施后3个月内重新办理《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

  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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