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津高法〔1993〕40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3-07-29
- 实施日期:1993-08-01
- 发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有关庭、处、室:
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对我院原执行工作细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1993年7月17日第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行根据
第三章 执行管辖
第四章 执行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章 申请执行时效
第六章 案件执行
第七章 执行和解
第八章 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
第九章 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
第十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十一章 执行费用
第十二章 结 案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法律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执行工作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强制力,保证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及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实现,使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依法履行其义务的司法活动。
它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条 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要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第五条 执行工作必须贯彻说服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执行人员要认真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当事人提高遵守法律的自学性,捉使其自动履行义务,对拒不履行义务需采取强制措施的,要严格依法进行。
第六条 执行人员必须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七条 执行人员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第二章 执行根据
第八条 申请、移送、委托和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的根据。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或者具有履行一定行为的内容。
执行根据包括:
一生效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和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二仲裁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
三公证机关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四行政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委托协助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定书和外国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第三章 执行管辖
第九条 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证明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一条 涉外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事项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有特殊原因,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或交由其他法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执行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案件由申请人提交申请执行书,说明申请执行的理由,写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年度、案号、申请执行的标的、被执行人的的经济情况等。
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承办人员记入笔录,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但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字或盖章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实体权利的,应当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案件,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十七条 审判员在移送执行案件时,应当填写移送执行书,写明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原因并移送全部卷宗材料,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或者外地人民法院委托以及委托外地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应有交办或委托函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被招待人的姓名、名称、详细居住地;必要时还应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案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询问笔录、卷宗材料、并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债权文书,并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关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程序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司法协议或我国同意协助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须由院长指定有关审判庭制作承认其效力的裁定书,移送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判决限期腾房,逾期不腾交高额使用费的案件,应按以下意见处理。
一在判决腾房期限届满后,房主已知房客具备腾房条件,一年内申请执行的,应当受理。
超过一年,另行起诉。
二在判决腾房期限未满,房主认为房客有腾房条件申请执行的,应当受理。
第五章 申请执行时效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的民事、经济判决书、调解书、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裁决书、公证的债权文书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期限为三个月。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三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超逾申请执行期限的,但经审查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的,经院长批准,应当执行。
第六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立案后,一般案件应在三个月内,重大疑难案件应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同意缓期执行的除外。
分期执行的,分期分段计算执行期限。
因特殊情况在上述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执行不完的,应提出理由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适当延长执行期限。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执行人员收到执行案件,应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审查据以执行法律文书主文是否明确,材料是否齐全,执行标的有无变化,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
责令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宜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条 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接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标的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出具委托函件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也可派出执行人民赴当地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条件和能力,发出执行通知后仍拒不履行义务的,应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员填写强制执行证经院长批准后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必须出示强制执行证。
第三十 四条 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要制定周密计划和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意外。
第三十五条 在执行案件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处理:
一申请书或移送执行书内容不清,数字不准,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移送人更正或补充。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政策不当,或遗漏当事人的,执行人员应提出书面意见,由执行庭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三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主文不明确或漏项对执行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特征规定不清,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或者有需要执行案外的财产,法律文书没有记述及没有清单执行员无法认定的,退回原审判庭依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四下级人民法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书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在此期间,可暂缓执行。
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查确有错误,需要或已作重新处理的,终结执行:如无错误,函告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五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的财物变质、灭失、毁损或被变卖、转移的,如发生在法律文书宣判前,诮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发生在法律文书宣判后,经院长批准,由执行人员制作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或返还,被执行人不服裁定的,在十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六被执行的财物在非被执行人手中的,应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令其交出。
拒不交出被执行的财物或对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公民进行报击报复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经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说明教育工作,仍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无理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九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偿付能力的,可制订切实可行的分期、分批偿还计划。
也可以物抵偿,可在自愿基础上和解解决。
十被执行人暂无偿还能力,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十一被执行人将可执行的财产发包给案外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尽可能地做和解工作,如确无和解可能,可以执行其发包给案外人的财产。
由此造成案外人的经济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如有纠纷,另案处理。
十二当事人或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关、公证机关、行政机关制作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执行人员发现确有错误的报院长批准,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原处理机关。
十三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短期内原则上掌握在五天以内又恢复执行前状况的,应当继续按原法律文书执行,并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有关规定处理。
但是,凡构成新的侵权事实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执行中,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变更义务承担人的,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 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应由执行庭依法处理。
二 当事人对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裁定不服,可以向制作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义 期间不停止执行。
复议由制作裁定书的人民法院进行。
三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仲裁机关制作的,认为应当变更被执行人的,由人民法院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院长批准后裁定中止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仲裁机构和申请人。
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恢复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恢复执行的,原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四法律文书是经上级人民法院终审制作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六章 执行和解
第三十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提交和解协议书;
二 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三 和解协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征得第三人同意;
四 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五 行政赔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三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达成协议,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书入卷或将和解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自行和解的内容全部或大部分履行完毕的,当事人不得反悔;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七章 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
第四十条 对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执行人员应果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要手续完备,方法得当。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的人储蓄存款或劳动收入;
二 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 强制搜查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住所在或财产隐匿地;
四 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
五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六 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执行人员有权向银行、信用合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同时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但不得超出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
采取前款措施时, 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如国防经费、国库资金,专项科研经费和救济救灾款项等,但被执行人借此隐匿、转移资金的除外。
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四十三条 冻结存款在六个月内未划拨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
解除冻结时,要办理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执行人员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保留被执行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原材料、设备等,必要时可裁定限制其转让、变卖。
第四十五条 执行人员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人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第四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逐件编号,贴上标签,记明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额、特征等;注明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物有无损坏丢失。
清单由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及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签名的,应记明情况。
清单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四十七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查封、扣押的财产为案外人所有时,除查证属实者外,仍应继续查封、扣押、妥善保管。
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如确属案外人的财产,即应启封或将扣押财产发还原主。
第四十八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人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但须责令其不得变卖、转移、损坏。
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的,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并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
无拍卖机关的,由人民法院拍卖。
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五十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不得任意扩大保全范围。
财产保全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执行人和财产保管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五十一条 对于应给付或发还当事人的财物应及时办理。
确实无法给付或发还的,详细登记,暂交保管人保管,并告知受领财物人。
保管逾期满一年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又超过二年不认领财物的,上缴国库。
刑事案件中应发还的款、物,在通知被发还的单位或个人后,超过半年未领取的,上缴国库。
如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执行人民有权对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搜查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搜查妇女时,由法院女工作人员进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人员到场见证。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五十三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等,由执行人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由执行人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
第五十四条 执行返还特定物的,应返还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依现价折价赔偿。
第五十五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执行人员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或被搬出的财物同执行人员派人迁至判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
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强制迁出房屋的,应在被执行人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进行,否则,暂缓或中止执行。
强制退出土地的,如对地上物未作判决,应退加审判庭先解决地上物问题,在此期间视情况暂缓或中止执行。
强制执行的房屋或退出的土地,应及时交给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强制执行法律文书规定必须拆除或修缮的建筑物或指定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由院长签发公告通知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执行员可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所需费用可以料抵工或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拒不交付的,可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明转移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向有关主管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地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条 执行人员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还清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章 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然蔑视法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处罚决定书或其它应当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撕毁人民法院公告、封条及法律文书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采取串通、煽动他人。
侮辱谩骂、诽谤诬陷、威胁和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工具,执行人员的着装和其他装备,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等方法妨碍执行的。
五指使。
贿买、胁迫义务协助执行人或者他人作伪证,扰乱执行的。
第六十二条 在执行中,遇有哄闹现场,行凶打人等严重妨害执行工作的紧急情况,执行人员必须果断采取拘留措施的,在无条件立即与院长取得直接联系时,可以先行拘禁,但必须在二十四小内报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在外地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要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当面递交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由被委托法院代为执行。
第六十三条 拘留一般不使用戒具,只有严重妨害执行秩序的人以暴力抗拒拘留时,方可使用。
第六十四条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罚款、拘留可以同时并用,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申请由接到决定书次日起五日内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内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五条 在执行中,对于妨害执行工作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由院长批准后,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26条、127条规定移送刑事审判庭处理,原执行工作照常进行。
第六十六条 强制执行的全部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强制执行的措施和标的物等均应如实记入笔录,并由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在场协助执行的人逐一签名或盖章。
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有必要,应当拍照或录音。
拍照、录间的材料入卷存档。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执行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
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只要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能力,而在人民法院指定期内未履行,指定期限过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有拒绝阻挠并以暴力威胁的行为,根据情节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六十九条 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中止执行: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
二据以执行法律文书事项不明,需要裁定补正的;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提审和再审的案件;
四据以执行法律文书或执行标的与正在审理或执行的另一案件有关联,需要等待另一案办理完毕或者需要与其合并执行的;
五人民法院在申诉复查期间,因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决定是否再审,而继续执行又有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回转的;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申请宣告破产的案件;
七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超过一年或违法犯罪被投入劳改或者劳动教养,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八被执行人遭爱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时可由执行人员主动进行,也可由当事人申请执行。
恢复执行时,不再重新立案,也不需制作裁定书。
第七十一条 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的;
二企业法人终止,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三被执行人的破产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依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十一章 执行费用
第七十三条 收取执行费用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89第52号《贯彻〈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应当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预交,未预交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预交,法律规定免交的除外。
申请人接到人民法院预交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予交的,又提不出正当理由的,按自动撒回申请处理。
预交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
执行人员查实后,由主管院长或庭长决定。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由人民法院通知被执行人。
第七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交纳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扣划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自愿承担和放弃的除外。
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取。
第七十六条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勘验、鉴定、作价、翻译、张贴公告所需要费用,雇工、装卸、运输租用交通工具以及仓储费、保管费、修复建筑物的工料费,代为完成一定行为的费用,复制法律文书、证据材料费用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支付的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二章结案
第七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报结:
一执行完毕的案件;
二终结执行的案件;
三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立即履行、或分期履行、已落实协助执行单位并付诸执行的案件。
第七十八条 案件执行后,要及时清结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执行费用,外地人民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本院的案件,应写出结案报告,按规定整理卷宗,及时归档。
第七十九条 执行案卷宗装订的排列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申请执行书;移送执行书、委托执行书及函件,交办函件、申请执行费收据。
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五立案批表;
六法人代表身份书;
七授权委托书;
八执行员阅卷笔录和审查意见 ;
九执行通知书;
十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
十一有关执行的证据材料;
十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十三执行庭或审委会研究记录;
十四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划拨存根;
十五扣押物资清单;
十六执行笔录;
十七强制执行方案;
十八交付收据;
十九裁定书、决定书、公告原本;
二十执行费用结算单据;
二十一结案报告;
二十二传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封底证物袋。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原执行工作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