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京劳法发〔1997〕300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7-12-09
  • 实施日期1997-12-09
  • 发布机关北京市劳动局
正文

  各区、县劳动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1996]第2号)、《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第14号),现将《北京市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附件:北京市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秩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劳动行政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秩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1996]第2号、《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第14号),结合劳动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属于听证范围的劳动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当事人的要求举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市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举行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由市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四)当事人不负担听证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

  (二)吊销、扣缴有关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超过一千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凡符合上一条所列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发出前通报本局法制工作机构,并由办案机构做好听证告知等有关工作。

  对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送达《听证告知书》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送达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劳动部门送在当事人或者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北京劳动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当事人可以在《送达回证》上直接签注听证要求,否则,当事人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采取邮寄方式或者公告方式告知的,自寄到之日(以邮政部门挂号回执为准)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办案机构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的3日内,应当将案卷材料及听证申请送交本局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估好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具体组织实施。

听证主持人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局长或法制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二人担任,若由二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该案办理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设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工作。

听证记录员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指派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该案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记录员。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或者听证开始时提出。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的回避,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局长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以及恢复听证的时间;

  (三)决定听证的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对案情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中的第三人,是指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人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出申请,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其是否参加听证并负责告知。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前3日内举行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移交的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和案卷材料后,一般应当在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确定后,应当在10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办案机构调查人员,同时将案卷材料退返办案机构,请案件调查人员做好听证准备。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必须在举行听证7日前以《听证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或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送达。

送达时使用《送达回证》,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改变听证时间的,必须在原定举行听证时间的三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听证时间,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重新确定听证时间不受提前7日发出通知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可在劳动行政部门或政府机关设立的公告栏中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间 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并核实身份。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五)听证进行期间禁止使用无线通讯设备(包括手持电话、录呼机、无绳电话、对讲机等)。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首先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取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调查人员宣布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与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依据,同时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

  (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答辩、申辩和质证;

  (三)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享有和当事人相同的权利,也有权在听证会上质证和答辩;

  (四)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对监察结论或者勘验结果的意见。

  (五)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互相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或者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当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充分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调取新的证据;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六章 听证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材料(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材料等)一并报主管局长。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经过;

  (五)案件事实、数据;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主管局长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听证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以及案情进行评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听证中发现案情和重要证据与办案人员调查结论有较大差别时,应当区别情况由办案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后再行审理,或者修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重大案件可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听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由办案机构拟写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听证案件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将有关听证材料在案件归档时一并入卷,并将《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达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的劳动行政处罚听证案件,在听证并作出处罚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听证报告及处罚决定书报市劳动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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