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通知(08年)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沈劳社发〔2008〕1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8-01-09
  • 实施日期2008-01-01
  • 发布机关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

各区、县市、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工作实际,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将《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印发给你们,同时向社会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九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07]77号、《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沈政法发[2007]10号要求,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限的基本原则和标准。

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行政处罚决定应与需要纠正的违法行为相适应。

不得实行“有过错推定”。

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进行评议审定。

五、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五种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分为五个阶次适用自由裁量权。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按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的下限标准处罚。

二应视为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按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上限的50%处罚。

三应视为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按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上限的70%处罚。

四应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按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上限的90%处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依法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按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的上限标准处罚。

六、根据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人数不超过本单位全体职工人数的1%;或者侵害对象人数为1人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或期限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或期限0.5倍以下,或者未达到法定时间95%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天的。

四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案人均每月不超过4小时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涉案金额人均不超过依法应支付金额5%的。

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

七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率不超过5%的。

八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示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以及当事人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根据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较轻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人数不超过本单位全体职工人数5%;或者侵害对象人数不超过3人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或期限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或期限1倍以下;或者未达到法定时间90%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的。

四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案人均每月不超过8小时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涉案金额人均不超过依法应支付金额10%的。

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不超过5000元的。

七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率不超过10%的。

八其他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的。

八、根据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一般情节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人数不超过单位全体职工人数10%;或者侵害对象人数不超过5人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或期限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或期限的1.5倍以下;或者未达到法定时间85%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的。

四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案人均每月不超过16小时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涉案金额人均不超过依法应支付金额15%的。

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

七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率不超过20%的。

八存在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

九其他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九、根据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人数不超过全体职工人数15%;或者侵害对象人数不超过10人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超过规定期限2倍以下;或者未达到法定时间的80%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

四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案人均每月不超过24小时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涉案人均金额不超过依法应支付金额20%的。

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不超过3万元的。

七两次及两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或者未彻底改正的。

八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率不超过30%的。

九存在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三种违法行为中的两种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扰乱劳动力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十、根据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人数超过全体职工人数的15%;或者侵害对象人数超过10人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的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或期限2倍;或者未达到法定时间的75%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的。

四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案人均每月超过24小时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涉案人均金额超过依法应支付金额20%的。

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超过3万元的。

七两次及两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查处,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八同时存在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发集体上访等突发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主动改正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下限标准的,以法定罚款标准上限的30%作为罚款下限标准。

十三、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一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处1万元罚款。

二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接受检查的,处1万5千元罚款。

三阻止劳动监察员进入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罚款。

十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违反《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外,并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1000元及以下的,处以损失金额的3倍罚款。

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3000元及以下的,处以损失金额的4倍罚款。

三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5000元及以下的,处以损失金额的5倍罚款。

四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5000元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十五、参保人员违反《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参保人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购药的,停止2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购药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参保人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的,停止4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罚款。

四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以800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停止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以8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结算的,停止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六、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统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对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违法行为的处罚,统一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

十八、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后,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经组织听证,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的,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消立案。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本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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