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政策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津劳法〔1997〕207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7-05-12
  • 实施日期1997-05-12
  • 发布机关天津市劳动局
正文

  各区、县劳动局及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项劳动政策,依法搞好劳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贯彻执行劳动政策中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望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一、 劳动合同方面

  一“离岗挂编”问题。

  1.“离岗挂编”仅限于在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实行。

企业实行“离岗挂编”必须制定实施方案,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2.关于订立“离岗挂编”协议程序问题。

企业实施“离岗挂编”应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调[1996]119号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报企业批准。

非本人自愿,企业不能以任何理由硬性指令职工“离岗挂编”。

  3. 企业同意职工“离岗挂编”的申请后,应及时与职工签订《离岗挂编协议》,应离岗挂编期限、离岗挂编期间职工的经济待遇、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医疗待遇以及涉及双方的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

  二原中方单位转入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的合同续订问题。

  原中方单位职工,被派出到合资合作参股单位工作,如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应当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四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企业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订立各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不辞而别,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职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事项解除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标准,国家及本市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明确规定的,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六 劳动合同到期,“停薪留职”协议的效力问题。

劳动合同期限必须等于或超过“停薪留职”期限,合同到期终止后,“停薪留职”协议不再有法律效力。

  二、工伤保险方面:

  工伤保险政策问题,应当按照市劳动局颁布的《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其他方面:

  关天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补偿费问题。

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国务院磁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关于文件中所称“标准工资”水平,应当执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43号的规定。

按照职工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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