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82-12-10
  • 实施日期1982-12-10
  • 发布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发〔1982〕58号《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已在《天津政报》第二十一期1982年6月5日转载。

现结合我市情况,再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企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组织职工加班加点:一因水、电、燃料等供应临时发生问题,必须补救生产损失的;二为了完成中央或市下达的临时紧急生产任务;三为了完成区、县、局在计划外安排的紧急生产任务。

二、企业在上述条件下组织职工加班,除应事先提出理由,计算工作量和加班的职工人数外,还要注明预发加班工资额,在征得同级工会组织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个别确属事先难以预料的特殊情况,应当在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凡是组织职工节、假日加班的市属企业,要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劳资处科批准后,报主管局劳动部门备案;区、县属企业要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劳资科批准后,报区、县劳动局备案。

三、根据国发〔1982〕58号文件关于“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点,只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不发加点工资,也不准将加点工时累计发给加班工资”的规定,原我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企业工人加点后,确实补休不了的,可发给加点工资即饭费补贴四角”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企业的正副科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含正副科长级,以及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干部和工人,加班后均不发给加班工资。

必须随同生产工人一起加班的正副车间主任、一般干部和工人,又不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方可发给加班工资。

五、职工加班加点后的补休时间,由企业于加班加点后一个季度内在保证生产工作正常进行的条件下,有计划地安排,不得改发加班工资,并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和临时工,节、假日加班的,均不得发给加班工资。

但对已实行企业管理、请事假扣工资的事业单位,凡符合国发〔1982〕5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规定的加班范围和条件、职工在节、假日加班后又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亦可按规定发给加班工资。

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轮流值班的各类人员,一律不得发给加值班工资或津贴。

七、对全年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要以区、县、局为单位,进行严格控制。

各区、县、局要根据国发〔1982〕5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的精神,按照所属单位的生产情况,提出全年从当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计划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报市劳动局备案,并抄报各主管委、办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同时在上报的计划加班工资总额内,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分别核定下达计划发放加班工资的限额。

凡未经核定加班工资限额的单位,银行有权拒付。

八、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发放加班工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认真核定与审批企业提出的加班人数和加班工资总额。

各基层单位根据主管区、县、局核定的加班工资限额,在职工加班后,要按本《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银行监督支付。

各级劳动、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切实加强对加班工资的管理、发放和监督检查工作。

具体监督支付办法由市劳动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研究制定。

九、各区、县、局在必要时,也可根据国发〔1982〕5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执行。

十、本《补充通知》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同时停止执行我市过去有关职工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规定。

十一、各区、县、局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也可参照本《补充通知》精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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