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局(处),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劳资部门,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加强我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管理工作,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给我们。
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跨区招用农村劳动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我区的农村劳动力;
“跨区流动就业”是指我区农村牧区劳动者前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劳动者以及区外进入我区流动就业的劳动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劳动力跨区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跨区招用农村劳动力,确属区内无法满足需求的行业、工种及短时间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的,经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录属关系审批同意后方可适量跨区招用农村劳动力。
第六条 用人单位跨区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区招用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 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 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 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用人单位跨区招收农村劳动力按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区外用人单位或其他委托代理人来自治区招收农村牧区劳动力,旗县以上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须验证有关文件。
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符合条件的,应积极协助其招收,并确保质量。
须验证的文件包括:
(一) 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 用人单位所在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 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 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力输出地旗县以上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可依法签定劳务合同。
第三章 就业
第十条 农村牧区劳动力跨区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
(二) 参加过一定的职业培训:从事非技术岗位工作的,应具备一定的从业能力。
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的,应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被区外用人单位招收的农村牧区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或户口本和所在地乡镇、苏木证明,到当地旗县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就业事宜。
进入自治区流动就业的区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务工地旗县以上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内蒙古自治区外来人员就业证(简称流动就业证)。
证卡合一生效,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内流动就业的区外劳动者,凭自治区颁发的流动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 旗县以上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流动就业证三年有效。
每年由发证机构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自行失效。
劳动合同期满续延合同或在有效范围内转换就业单位的,须持原证到发证机关重新登记。
第四章 服务
第十四条 旗县以上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农村牧区劳动力跨区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从事此项中介服务。
本条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帮助用人单位跨区招收农村劳动力或介绍农村牧区劳动者跨区流动就业。
第十五条 旗县以上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和具备相应资格的乡镇、苏木劳动服务站及其他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农村牧区劳动力跨区流动就业所需的就业训练。
第十六条 劳动力输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劳动力输入地就业服务机构,为跨区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费、培训费和跟踪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就业服务机构在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农村牧区劳动力跨 区流动就业的管理和协调。
盟市、旗县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牧区劳动力跨区流动就业。
旗县以上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委托乡镇、苏木、街道劳动服务站,承担农村牧区劳动力跨区流动就业的具体事务。
第十九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招用外省、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旗县以上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数不得超过实际招用外省、区农村劳动力的数量。
外来人员就业证在劳动行政部门总量控制和指导监督下,由自治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向外省、区、市输出农村牧区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旗县以上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数量与外省、区、市用人单位实际招用本地农村牧区劳动力的数量一致。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自治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力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输入地和输出地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导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省、区、市际协作,并做好劳动力市场调查、统计分析、预测、信息传播和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入地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协调本地区跨区流动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还可代理本地区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劳动部门根据开展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及调节劳动力流动的需要,向招用外省、区、市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招用外地劳动力调节费”。
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人员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每招用一人500元的罚款;两次以上使用无流动就业证人员或不按劳动监察机构的责令清退无流动就业证人员的用人单位,视情节每招用一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从事农村牧区劳动力跨区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应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中介活动的全部所得,并处以每介绍一人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章的各项处罚,由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我区城乡劳动者在自治区境内的城镇流动就业以及城镇劳动力跨省、区、市流动就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原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