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湖北省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劳动者求职和各类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根据省人民政府《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24号令和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主要包括:
一本省农村劳动力出省就业;
二本省城乡劳动力在省内跨地区就业;
三外省城乡劳动力进入本省就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和外省来鄂招工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需要求职的城乡劳动者及流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在县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统筹管理中央、省属在汉单位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负责,下同。
各级劳动、财政、公安、工商部门要互相配合,积极会同经贸、计划、人事、建筑、交通、物价等部门,认真做好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负责制定本地区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指导性计划,确定允许招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目录。
第六条 非下列情形不得招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
一当地劳动力资源短缺,面向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公开招聘10日后仍未招到或未招足所需人员;
二高新技术开发或技术改造必须引进的人才;
三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建筑施工、道路修建、货物搬运及季节性用工等行业工种用工;
四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省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须持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联系人身份证、招工简章到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审核,经批准同意,方可到指定的地域组织招收。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和富余职工未得到妥善安置的,不得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须按照“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对当地单位用人进行统筹管理,对需要招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进行严格审核。
第八条 本省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外省用人单位来鄂招工,必须具备以下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厂房、设施和劳动工具;
二劳动保护设施完备,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可提供人均3平方米以上的住房;
四有集体食堂或个人做饭的场所及设备。
第九条 本省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外省用人单位来鄂招工,都必须到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有跨地区组织劳务中介业务资格的合法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双向选择。
用人单位不得单独到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和在用工地直接招收农村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省内外用人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招收农村及外来劳动力,须向招收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经核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组织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招工简单;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和营业执照。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和招聘人员的身份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所招用的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用人单位与组织介绍劳动力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劳务管理机构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非在校学生;
三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依法判处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的服刑人员以及劳动教养的所外执行人员;
四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六持有公安部门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被省内外用人单位招收的本省和外省来鄂的流动就业人员含建筑、装卸、运输,须持个人居民身份证、婚育状况证明、招工录用通知和其他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领取《湖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省市、区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卡》,到达用人单位后,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卡》到务工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分别办理《湖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
成建制跨地区流动的建筑、装卸、运输单位,由单位负责人持资质证、承包合同、单位人员名册和个人有效证件按上述程序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卡》、《就业证》和《暂住证》。
进城经商的农村及外来劳动力,须持本人身份证、《就业卡》办理《就业证》和《暂住证》。
工商部门凭《就业证》、《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其聘用的农村及外来劳动力亦按规定办理证、卡。
第十四条 本省《就业卡》、《就业证》由省劳动厅按劳动部统一式样印制,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发。
省劳动厅制发的《务工许可证》和《外出务工证》以及各地自行印制的此类证件自1995年8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已外出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已使用的农村及外来劳动力,须按本办法补办和换领就业证、卡。
第十五条 严禁伪造、私自印制和变相买卖流动就业证、卡,坚持证卡合一,凭卡办证。
输出地不得为无单位招收录用通知的人员办理《就业卡》。
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得为无《就业卡》人员办理《就业证》,不得使用未达到证卡合一的农村及外来劳动力。
各地、市、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驻省外劳务管理机构须按季度将办理证卡的登记表汇总报省劳动就业管理局。
第十六条 证卡合一的农村及外来劳动力须于每年12月份到办证机构办理证件年检手续,续签劳动合同的或在同地转换就业单位的农村及外来劳动力,须持《就业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证件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省劳动就业管理局具体负责全省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制定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统筹规划省际间和省内地、市、州、县之间的劳务协作。
地、市、州、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当地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以上劳动部门和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非劳动部门设立的具有从事农村及外来劳动力职业中介业务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在县以上地方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为用人单位介绍符合用工条件的农村及外来劳动力。
第十八条 县以上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乡镇劳动就业训练网点和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持有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就业训练资格证书》的非劳动部门开办的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服务。
其主要服务方式和内容是:
一收集、传递、发布求职用工信息,组织劳务中介和劳动力输出、输入,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经省劳动厅和输入地劳动部门批准,以省的名义在本地外出流动就业人员较多的输入地设立劳务管理机构,在省劳动就业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下,管理输入到当地的湖北籍流动就业人员,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务合同的内容进行跟踪服务,帮助流动就业人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
协助输入或输出地劳动部门处理有关劳动纠纷;
四与使用本省劳动力较多的用人单位协商,派出专人到用人单位进行跟踪管理服务,或在输出人员中指定负责人。
在流动就业人员中党、团员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帮助建立临时党、团组织;
五在交通枢纽设立服务站点,为流动就业人员提供中转服务。
第二十条 本省使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较多的大、中城市应在本省内城乡劳动力资源丰富的县市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地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及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向城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鄂价费字[1992]229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厅鄂价费字[1993]13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应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用人单位未经审核批准,私自招用农村及外来劳动力的,按其使用人数,每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无证卡人员或流动就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办理证、卡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者,予以清退,并按其使用人数,每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五倍处以罚款;
四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就业卡》、《就业证》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五倍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农村及外来流动就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就业证》年检、变更手续的,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予以清退,并处以3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超标准收费和自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取消其中介、培训资格,并按其非法收入的十倍处以罚款。
上述处罚由县以上劳动监察机构执行,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到处理的用工单位、中介机构或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鉴察机构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复议的决定。
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