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6〕208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06-11-16
  • 实施日期2006-11-16
  • 发布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工伤认定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劳动者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危害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二、确认劳动关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主要证据。

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其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发生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四、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职工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基本条件。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没有死亡,或者超过48小时后死亡,均不得认定为视同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应及时送工作岗位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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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工伤认定中,认定当事人是否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原则上应以有权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准。

经有权机关确认职工所受伤害是由于其参与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行为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六、劳动者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自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受到职业伤害过程中与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书面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认定的用人单位告知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并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申请者的工伤认定进行举证。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工伤认定,并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

  七、认定职工醉酒导致伤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职工有饮用酒类食品的行为,饮酒后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且非正常状态的行为是由于酒精的作用造成的,非正常状态的行为与伤亡事故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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