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合同问题的复函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5〕89号
  • 效力级别国家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95-03-31
  • 实施日期1995-03-31
  • 发布机关劳动部办公厅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合同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31日劳办发[1995]89号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医疗期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并无矛盾。

补充鉴定为一至四级者其终止劳动关系是通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来实现的,并非以解除劳动合同来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这样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既保护了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休息的合法权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应该享受的退休、退职待遇,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避免了医疗期满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失业;同时,减轻了企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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