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法〔经〕复〔1988〕50号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88-10-19
  • 实施日期1988-10-19
  •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9日法[经]复[1988]5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8]4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

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

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

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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