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
- 发文字号:〖64〗市星字第83号〔已失效〕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64-06-06
- 实施日期:1964-06-06
- 发布机关:北京市人民委员会
现将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市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规定为:在郊区各区、县从事地质普查和勘探工作,普查津贴每人每日五角,勘探津贴每人每日四角.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市劳动局联系解决.
附:
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
〖64〗国劳字221号
(一九六四年五月十五日)
一、为了整顿和改进现行的野外津贴办法,合理地解决地质勘探职工在野外工作期间生活方面的额外需要,鼓励和发挥地质勘探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以利地质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矿藏地质勘探单位,对于在野外从事地质普查或勘探工作的正式职工(包括学徒、练习生)和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都按照本规定发给野外工作津贴.
三、野外工作津贴的标准,根据地区的自然条件、交通条件和生活条件的差异,分为若干类地区,每类地区又规定普查、勘探两种津贴标准.普查津贴每人每日最低五角,最高一元七角;勘探津贴每人每日最低四角,最高一元五角.各地区的津贴标准,按照"全国各地区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表"(附后)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表列的津贴标准地区分类,迅速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的津贴标准地区分类表,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同时送劳动部备案,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四、各地质野外队应当按照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提出执行普查津贴标准还是勘探津贴标准的意见,经上一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实行.凡是工作流动性较大,人员分散,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地质区测、普查和物理勘探等队(组)的职工,一般的可以执行普查津贴标准;凡是工作地点比较固定,人员比较集中,工作条件比较好的地质野外队的职工,应当执行勘探津贴标准.地质野外队改变工作或者转移地区后,应即改按新工作、新地区的津贴标准执行.
五、地质野外队队部(包括附属机构)驻在一般县城及大中城市(包括近郊区)的,在队部工作的职工不发给野外工作津贴;驻在边远偏僻、生活条件特别艰苦的县城的,必要时可以发给部分的野外工作津贴,具体县城名单和津贴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酌情规定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同时送劳动部备案,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六、矿山生产企业(如矿务局等)直属的地质勘探职工,在矿山已开发区附近的地点进行勘探时,不发给野外工作津贴;在距离已开发区较远的地点进行勘探时,在工资待遇上不影响生产工人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生活条件的艰苦程度,酌情发给他们一部分或全部野外工作津贴.
七、地质野外队的职工因负伤、患病不能工作,或女职工生育的时候,应当尽量离开工作地点到条件较好的地方治疗、休养或生育.如果由于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离开工作地点的时候,其停止工作进行疗养的期间和产假期间,分别按照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负伤、病假、产假支付工资的规定,发给与工资相同比例的野外工作津贴.
八、享受野外工作津贴从职工到达工作地点之日起,至离开工作地点之前一日止,按月历日数计算发给.职工请事假、探亲假或旷工期间,停发野外工作津贴.职工在冬季、雨季在野外驻地参加集训期间,发给百分之七十五的野外工作津贴.
九、享受野外工作津贴的职工,如果在实行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海岛津贴的地区工作的,必要时仍可以同时享受一部分或全部的地区生活费补贴,和最多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地区津贴或海岛津贴,具体地区和津贴数额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提出方案,送劳动部审查同意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十、野外工作津贴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原有的关于野外工作津贴的规定、办法,一律作废.但是对于原有职工现行的野外工作津贴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其差额部分可以保留至一九六五年六月底.少数地质野外队由于情况特殊,经劳动部同意后,对于保留野外津贴差额部分的期限,还可以酌予延长.
十二、水文(水利、水电)地质勘探单位的野外队和国家测绘总局野外测绘队职工的野外津贴,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对于建筑和勘察设计单位中从事工程地质和野外勘察工作的职工,可以由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并在津贴标准不高于本规定的原则下另订津贴办法,送劳动部审查同意后再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十三、有关本规定的解释,由劳动部负责.
全国各地区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
表
单位: 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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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地区│第二类地区│第三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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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勘探│普查│勘探│普查│勘探
├──┼──┼──┼──┼──┼──
│1.7 │1.5 │1.5 │1.3 │1.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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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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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河 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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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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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巴彦淖尔 │ 锡林郭勒
│ │盟的阿拉善│盟的腾格尔
│ │左、右旗, │沙漠区、阿
│ │呼伦贝尔盟│巴嘎旗,乌
│ │的额尔古纳│兰察布盟的
内 蒙 古 │ │旗等地区 │大青山以北
│ │ │地区,呼伦
│ │ │贝尔盟的额
│ │ │尔古纳旗以
│ │ │南等地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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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略)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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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类地区│第五类地区│第六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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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勘探│普查│勘探│普查│勘探
├──┼──┼──┼──┼──┼──
│1.1 │0.9 │0.9 │0.75│0.8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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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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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河 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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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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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锡林郭勒 │ 哲里木盟 │
│盟的正镶 │的开鲁县, │
│白旗、正蓝│乌兰察布盟│
│旗,乌兰察 │的大青山以│
│布盟的察哈│南地区,伊 │
内 蒙 古 │尔右翼中、│克昭盟的达│
│后旗,呼伦 │拉特旗、准│
│贝尔盟的扎│格尔旗等地│
│赍特旗;昭 │区 │
│乌达盟的翁│ │
│牛特旗等地│ │
│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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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略)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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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类地区│第八类地区│第九类地区
├──┬──┼──┬──┼──┬──
│普查│勘探│普查│勘探│普查│勘探
├──┼──┼──┼──┼──┼──
│0.7 │0.6 │0.6 │0.5 │0.5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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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 │ │所属各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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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北、尚 │ │
河 北 │义、沽源、│ │
│康保、崇礼│山 区│其它地区
│等县(统称 │ │
│坝外地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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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 │山 区│其它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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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呼 和 浩 │
│ │特、包头、│
│ │通辽、赤峰│
│ │、集宁、海│
│ │拉尔、满洲│
内 蒙 古 │ │里、乌兰浩│
│ │特等八市的│
│ │郊区及河套│
│ │平原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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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