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的通知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11〕23号
  • 效力级别地方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2011-01-27
  • 实施日期2011-01-27
  • 发布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现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人力社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违反人力社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力社保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确定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涉及人数多少、涉及金额大小等违法事实,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同类行为违法次数、认识态度、整改情况等因素。

第七条同一违法行为受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调整且处罚标准不一致的,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

第八条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类阶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与违法行为阶次相对应,违法行为有从轻或从重情节的除外。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轻微违法行为:

(一)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的;

(二)涉及人数50人以下的;

(三)少于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

(四)涉及金额1万元以下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轻微违法行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一)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二)涉及人数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50%以下的:

(四)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严重违法行为:

(一)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

(二)涉及人数100人以上的;

(三)占职工总人数50%以上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按较重一类情形确定违法行为阶次。

第十三条轻微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必须处罚的外,免予行政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按规定可以并处的,按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罚款数额按最低处罚标准以上,最低处罚标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幅度30%之和以下确定。

第十四条一般违法行为按规定可以并处的,按较重的处罚种类实施单处。

一般违法行为罚款数额按最低处罚标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幅度30%之和以上,最低处罚标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幅度70%之和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严重违法行为按规定可以并处的,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并处。

严重违法行为罚款数额按最低处罚标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的70%之和以上确定。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相应违法行为阶次的处罚标准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严重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从重处罚:

(一)因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两次以上的;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因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拒绝、阻挠或者妨碍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轻情节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最轻处罚种类或法定最低处罚标准处罚。

未规定最低处罚标准的按最高处罚标准的10%至30%之间确定处罚数额。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重情节之一的,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有从重情节的,按最低处罚标准和最高标准平均值实施处罚;未规定最低处罚标准的,按最高处罚标准的70%确定。

一般违法行为有从重情节的,按最低处罚标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幅度70%之和实施处罚;未规定最低处罚标准的,按最高处罚标准的70%以上确定。

严重违法行为有从重情节的,按最高处罚标准实施处罚。

违法行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按最高处罚标准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同一行政相对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按各违法行为对应阶次分别给予处罚,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未设定裁量幅度的,执行法定处罚标准。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合法收集证据,认定违法事实清楚,保障裁量权公正行使。

执法人员应当对违法案件提出违法行为阶次、处罚种类、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关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阶次、依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予处罚、第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第十八条规定从重处罚的由执法机构负责人依程序召集案件相关人员集体研究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上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纪检监察机构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因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人力社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并公布《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情况,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标准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是指法定最高处罚标准与法定最低处罚标准之差,未规定最低处罚标准的最低处罚标准为零。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立案查处,但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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